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547号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大环加油站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5。
法定代表人:江炳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苏敏健,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54。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1939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9392.0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截至2021年2月8日,利息暂计2392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7日,原告出租钢管及铁网给被告用于中山市古镇镇胜球工地使用。2018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赁款119392.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款119392.0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接中山市古镇镇胜球工地建设工程的需要,需租赁出租方批量钢管搭设工程使用。一、约定名称及规格48钢管1-6M,月租金60元/月/吨,日租金2元/日/吨,租金结算时以高者为准。二、计租办法,计租物品以本公司送货单上双方实际签收品种、数量和日期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计租日期从货到工地的当天开始计租,直到承租方退回到出租方仓库当日的次日即停止计租。三、运输费及装卸费,来回运输费由承租方负责,装卸纲在哪一方由哪一方负责。四、付款方式:每一次钢管进场承租方即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约租重量每吨5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待整批租品全部退回出租方结算完毕,出租方将承租方的押金无息退还承租方。租金在每月月初支付,逾期每天加收其未交租金总额的5%滞纳金,超过30天不付清租金,每月加收租费的30%违约金。在租赁过程中,如承租方未能按付款方式中所规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拆除正在租用的租品,拆工费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五、租赁期限,租品进场最低租用期为六个月(租金计算于送货单实际签收数量和日期计算为准),租期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期结算。另约定了损坏及赔偿、其他事项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6米)、短钢管、铁筛网(0.8米×0.7米)、铁筛网(1米×0.7米)等租赁物,各租赁物租期届满后,经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119392.08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119392.08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是在各租赁物租期届满后结算的,原告请求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尚欠租金共119392.0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合理利息理据充分,但LPR的1.5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85%的1.3倍即5.005%计至还清尚欠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6日(三年)为179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租金共119392.08元、利息17926.7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6日,之后的按照年利率5.005%计至还清尚欠租金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垣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国坤
书 记 员 莫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