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692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富平县老庙镇老庙村二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新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玖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新区鲁艺二号苑5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文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玖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即可进场施工。后被告公司并未协调原告进场施工,再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退回原告50000元,对于剩余100000元至今不予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玖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联营合作协议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2021年5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工程为渭南市热电管网新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21年5月8日已如约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3、委托书。证明2021年5月7日原告委托刘晓玫向被告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021年5月8日刘晓玫按委托已向被告转款。
4、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
5、证人刘晓玫证言,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退款50000元,剩余100000元一直未给,至今找不到被告。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玖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玖亿公司(甲方)就渭南市热力管网新建工程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工程地点在渭南市,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委托刘晓玫向被告玖亿公司账户(2609****3673)转账150000元(备注:工程保证金),被告玖亿公司收到款项后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27日被告玖亿公司通过账户(2609****3673)向刘晓玫转账5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玖亿公司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约向玖亿公司交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玖亿公司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玖亿公司在退还50000元后对剩余100000元不予退还显属违约,现***要求玖亿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计算方式,现原告以2021年5月28日为起算点要求玖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玖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玖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佩璋
审判员 王莉红
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