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诉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4民初25号
原告: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4MA6KJJC83U
地址:南华县沙桥镇大冲村委会背阴山。
经营者:高建华,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华县沙桥镇(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94899128B
法定代表人:陈恒毅(该公司总经理),男,1988年7月
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未到庭)。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与许家湾交汇处玉昆大厦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天德,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居委会(系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6581175P
法定代表人:平巍巍,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辉,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规划发展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有,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洪坤,董事长(未到庭)。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男,汉族,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敬旭,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原告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以下简称:大冲石场)与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商贸)、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云23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原告大冲石场不服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冲石场申请追加曹天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工程局)、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准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冲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范建军,被告铭天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被告中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辉、周定有,被告曹天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十四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被告四川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大冲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曹天德共同支付原告石料款769,405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南华县沙桥镇鹅毛树至中云电风电场运输设备道路维护、保通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料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石料供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派驾驶员到原告石场提货,方量由被告委派拉货的驾驶员监督;双方还约定,石料单价为:狗头石55元/m³、打路碎石45元/m³、毛石50元/m³;被告首次预付石料款20,000元后,每月27日付清当月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由被告指定的拉货驾驶员在《供销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石料数量后,及时将《供销产品销售清单》以微信方式传送给被告确认。双方以微信的方式对《供销产品销售清单》上的所有数据确认且无异议后,由被告曹天德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最后一批石料的《供销产品销售清单》发送给被告确认核对,经双方结算,从2015年7月28日至10月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公分石9477m³、毛石混料520m³、狗头石头11628m³,以上石料应支付货款1,089,405元(原告同意将毛石混料由合同约定的50元/m³下调至45元/m³,故石料总价款为1,089,405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约结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预付石料款2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以上四次共计支付原告石料货款32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69,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及曹天德均承诺尽快支付,并承诺支付利息损失,但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7月3日以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查明,被告曹天德于2017年10月24日将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陈恒毅,同时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对曹天德的行为不认可为职务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曹天德是合同的付款人,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在二审中,法庭通知拉货的领头驾驶员及其他三名参与运输的驾驶员到庭作证,证实了本案所涉石料全部运送至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工地使用。二审还查明,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100万未支付施工方,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给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导致原告向工地供应石料后无法收回货款,故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石料的使用人及最终受益人,应当对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曹天德差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在重审中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铭天商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再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要求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天德辩称:1、我方不是石料的供销主体和实际使用人,无义务支付货款,曹天德不是合同的付款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曹天德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曹天德只是代持股且已经将股权变更给实际股权控制人,对本案的情况一直不清楚,本案事实方面的意见以公司意见为准。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中云电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合法发包,而且石料是简单商品买卖,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十四工程局辩称:1、我公司与四川准达公司系正常的分包关系,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准达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与铭天公司是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3、在原告的起诉中载明,向其承诺支付货款的是铭天公司和曹天德,我公司对付款行为没有做出承诺或担保,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四川准达公司辩称:1、(2017)云2324民初201号,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678,652.67元,诉讼费8,132.00元,合计686,784.67元。没有支持准达公司受托代铭天公司支付给赵群飞的620,000.00元工程款;2、2017年12月18日,铭天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12月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铭天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审判执行情况,2018年4月24日南华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档案号(2018)云2324执101号],要求准达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款686,784.67元及执行费9,268.00元,合计696,052.67元。由于准达公司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索代铭天公司支付给赵群飞的620,000.00元工程款,赵群飞将起诉铭天公司索要相应的工程材料款。准达公司向南华县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并得到支持。2018年8月30日,准达公司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款76,052.67元;4、2018年5月24日,准达公司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赵群飞等不正当得利620,0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660,000.00元。2018年8月7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确认铭天公司对准达公司代支付赵群飞的620,000.00元予以追认,同意准达公司从应付铭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赵群飞不负返还620,0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准达公司同意解除对赵群飞660,000.00元款项的冻结;5、准达公司已担负全部法律责任。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达公司支付铭天公司款项686,784.67元及执行费9,268.00元,合计696,052.67元。准达公司已付款项76,052.67元,确认代铭天公司支付赵群飞款项620,000.00元。至此,准达公司已担负全部法律责任,准达公司与铭天公司就本案相关工程所涉法律事务已处理完毕;6、本案对准达公司没有相对性。本案原告大冲石场与被告铭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说,被告准达公司与原告大冲石场不是权益、责任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一切连带责任;7、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项、《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8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涉诉当事人的范围,仅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能要求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7)云23民终1253号的民事判决书和(2018)云0627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法院已查明涉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即准达公司早已支付完毕被告铭天公司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与铭天公司权利义务早已终结,准达公司与铭天公司就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准达公司已执行完毕南华县人民法院审判的相关法律责任,对本案被告铭天公司就本工程的全部责任、义务及债权、债务已履行处理完毕,没有遗留任何待处理事项;其次,本案系铭天公司与大冲石场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关系只发生在铭天公司和大冲石场两个主体之间,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冲石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准达公司主张合同任何权利。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准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冲石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石料供销合同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89,405元,被告已支付32万元,尚欠769,405元;四、《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卖方义务,向被告供应了石料,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五、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差欠原告石料款及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4月份付清;六、范建军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德与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范建军之间的货款来往,证明曹天德对《石料供销合同书》的履行情况知情并且认可。每次货款均从曹天德个人账户转账到范建军个人账户;七、(1)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用料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分三期向被告销售公分石9477m³,毛石混料520m³,狗头石11682m³,合计应付货款1,089,405元;(2)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销售清单,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到2015年10月4日止向被告销售石料,每车石料由被告指定的驾驶员监督方量并签字认可;八、(1)范建军与何永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形式:视频光盘及视频文字说明),证明范建军在每期供货后,都及时用微信将供货数量和应付货款与何永林对账;(2)范建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德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供货结束后,范建军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将第七组证据《用料结算单》发给曹天德结算,曹天德知晓并认可结算单的内容。此对账单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已经过双方短信结算,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89,405元,已经支付了32万元,尚欠769,400元;九、企业信用报告公示,证明2017年10月24日,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天德变更为陈恒毅;十、二审对于铭天公司指定的驾驶人的询问笔录,证实销售清单上的方量真实,而且是运输到铭天公司的工地。
被告铭天商贸质证认为:1、对于光盘的录音和文字整理有偏差,录音反应曹天德没有对石料款和石料进行确认,我方支付32万元的款项是事实;2、对于用料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石料清单上的驾驶员大量不是我方提供的驾驶员;3、对于与何永林的聊天,对账时间2015年确实是双方交易的时间,但是对账的内容不能看出范建军发给何永林材料的内容,同时因为微信号是否是何永林本人无法确认;4、对于与曹天德的微信,曹天德仅认可收到范建军发送的材料,没有认可并确认发送的内容;5、对于信用报告认可,证实原告找曹天德录音时候,曹天德无权对公司事项进行确认;6、对于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作为笔录所载内容真实性不认可。(1)被询问驾驶员陈述部分驾驶员的名字没有出现在何永林提供的名单上,恰好印证销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相关驾驶员并非我方现场项目负责人认可的驾驶员;(2)被询问驾驶员陈述名单上没有的名字是XXX同意,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永林也没有对这个行为进行追认;(3)驾驶员自己陈述,其拉货后作为原告方会给其相应单据,该单据和货物是否拉到被告工地是驾驶员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被告曹天德质证认为:和我方没有关系的证据不发表意见。1、与我方的聊天记录,曹天德回复收到,只是确认收到信息,而不是肯定短信内容;2、银行流水,曹天德是代持股人员,银行账户是公司人员管理支付,我方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员;3、对于录音材料,我们没有听过,我方不认可也不质证。
被告中云电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十四工程局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准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不了解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十四工程局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进场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CB/NHDGS-001-2014-01),证明被告水电第十四局和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合同项目、合同单价和结算达成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法人变更资料,证明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系独立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大冲石场质证认为:对于分包合同关联性认可,但是合法性不认可,属于违法分包。对于公司资质文件及法人变更资料三性认可,我方供应的石料是在十四局的工地,是中云电公司违法分包给准达公司。
被告铭天商贸质证认为:我公司与中云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天德质证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云电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是合法发包给水电十四局,不认同原告所说违法分包准达公司的说法。
被告四川准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十四局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四川准达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准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我公司的资质;2、《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明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铭天公司诉讼准达公司起诉书、南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准达公司已担负全部法律责任,与铭天公司权利义务早已终结;4、铭天公司上诉状、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准达公司已担负全部法律责任,与铭天公司权利义务早已终结;5、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确认铭天公司对准达公司代支付赵群飞的620,000.00元予以追认,同意准达公司从应付铭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6、准达公司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款银行回单、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实准达公司已担负全部法律责任,准达公司与铭天公司就本案相关工程所涉法律事务已处理完毕。
原告大冲石场质证认为:第1组三性认可;第2组关联性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因为铭天公司不具备资质;第3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属于违法分包,分包主体不具资质;第4组上诉状与我公司无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不认可;第5、6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铭天商贸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认可,第二组三性没意见,但是该组证据涉及全部工程协议,全部工程款可以看出项目范围,第12页可以明确铭天承包范围,原告石料拉到的工地只是我公司承包的很小的一部分,这部分工程总的工程款是180万元;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请法庭核实。
被告曹天德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云电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十四工程局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认可,其他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第二项贵院的民事判决表明准达公司与铭天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了结,在该案中我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告铭天商贸、中云电公司、曹天德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大冲石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证实原告大冲石场及被告铭天商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大冲石场与被告铭天商贸签订石料供销合同,双方对所供石料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石料,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天德承认欠原告石料款,并承诺于2018年4月份付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10,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来往和合同履行中,原告用微信和短信方式将供货《用料结算单》告知被告方核对,被告未对结算单的内容提出异议,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每车石料均有驾驶员签字,原告向被告销售公分石9477m³,毛石混料520m³,狗头石11682m³,合计1,089,405元尚欠769,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2017年10月24日,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天德变更为陈恒毅,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十四工程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水电第十四局和四川准达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四川准达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系独立法人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四川准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四川准达公司是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证实准达公司与铭天公司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曹天德、中云电公司、十四工程局、四川准达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铭天商贸实际向原告大冲石场拉运的石料价款是否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5年,被告中云电公司将南华县沙桥镇鹅毛树至中云电风电场运输设备道路维护、保通工程发包给水电十四局,该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铭天商贸。2015年7月27日,原告大冲石场与被告铭天商贸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所有石料由被告铭天商贸自运,方量由被告铭天商贸驾驶员监督。二、狗头石55元/m³、打路碎石45元/m³、毛石50元/m³;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签订供料合同后铭天商贸先支付石料预付款20,000元后,其余款项每月27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冲石场向被告铭天商贸供应了石料,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每车石料均有驾驶员签字。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用微信和短信方式将《产品销售清单》和《用料结算单》载明销售公分石9477m³,毛石混料520m³,狗头石11682m³,合计1,089,405元告知被告方的原法定代表人曹天德及代表铭天商贸与大冲石场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书》的公司员工何永林核对结算。被告铭天商贸先后于2015年7月21日预付石料款2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石料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石料款1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石料款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32万元。2017年10月24日,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天德变更为陈恒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铭天商贸公司和曹天德共同支付剩余石料款769,4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料款付清时止(年利率6%计算),被告中云电公司、水电十四局、四川准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大冲石场与被告铭天商贸签订的《石料供销合同书》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买卖石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约定进行石料供运,所运石料的规格和方量均由被告指派的驾驶员监督确认并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清单》证明了被告铭天商贸运走了公分石9477立方米,毛石混料520立方米,狗头石11682立方米,被告铭天商贸仅以不认可提出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用料结算单》证明了所运石料的总价款合计1,089,405元,被告铭天商贸认可草稿结算过,以经办人没有把单据交回公司,具体金额不清楚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用料结算单》虽双方未能签字,但原告已将其内容传送被告方人员曹天德及何永林核对结算。庭审中,被告铭天商贸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用料结算单》所载石料的总价款1,089,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铭天商贸已支付原告石料款共计32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铭天商贸因签订石料供销合同在买卖石料过程中因欠款产生的纠纷,买卖合同关系仅在原告与被告铭天商贸两个主体之间,双方因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被告中云电公司、水电十四局、四川准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云电公司、水电十四局、四川准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曹天德在原告大冲石场与被告铭天商贸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书》时是被告铭天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供货结束止,其仍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7年10月2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天德变更为陈恒毅,合同法第76条已明确了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曹天德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仍然由变更法人后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天德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天商贸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石料欠款人民币769,400.00元(1,089,4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0.00元余额769,4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肆佰元);
二、驳回原告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华县沙桥镇大冲石场对被告曹天德、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彦华
审判员  吕光虎
审判员  袁 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钟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