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与许家湾交汇处玉昆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94599128B。
法定代表人:陈恒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洪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杨俊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33栋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4838121L。
负责人:袁明。
原审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6581175P。
法定代表人:平巍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辉,系该公司规划发展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尹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原审被告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原审被告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铭天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作协议应视为有效。首先,铭天公司在接洽该项目时,前期投入了巨大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后与***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铭天公司派驻多位项目管理人员、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在现场对整个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管理指挥,现场各种材料也都由铭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按照双方分工约定,由铭天公司完成21台风机基础支架工程、整个项目的测量、放线、施工日志及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还要由铭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其次,作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铭天公司,在与***合作过程中,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铭天公司筹措资金为***垫付砂石料等各种款项共计250多万元。施工过程中铭天公司向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支付了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铭天公司当庭出示了工资发放的相关原始凭证原件,并经***进行质证,以证明合作关系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未就该份证据进行评议。最后,从一审中几方共同认可并提交的《大荒山最终结算清单》上可以明确看出,结算的施工单位为铭天公司,最终的签字都由准达公司和***签字确认,并且准达公司对***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无论从对外还是对内关系上,***与铭天公司系合作关系都被各方确认。该工程由铭天公司与***共同完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分配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铭天公司完全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亦非合伙协议,而系无名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即使《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铭天公司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铭天公司享有的18%的管理费应在铭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给予扣减。***与铭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民商事活动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不考虑双方约定及铭天公司实际为工程付出的情况下,简单的将结算金额与已付金额进行扣减后的数额作为最终的判决金额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铭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相应的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管理费的实质是对铭天公司前期获得工程及合作过程中工作和费用支出给予的回报和补偿,并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及铭天公司实际投入的客观事实进行判决,也是对铭天公司极为不公正的,铭天公司各项费用的巨额投入将无法获得补偿。铭天公司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收取工程总价的18%作为管理费,该约定属于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范畴,不应随意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就对该结算条款进行否认,这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三、为了按时完成工程,铭天公司已独自完成约280000元产值工程,并且为该工程支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资上百万元,铭天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费用如下:1、工程结算合同价为25763736.37元;2、扣除甲方提供材料费及税费等各项费用后为16199927.94元;3、管理费为4637472元,包含前期各项费用及铭天公司支付项目部人工工资上百万元;4、已付工程款为11719877元;5、铭天公司完成工程产值约280000元。综上,扣除各项费用后,铭天公司己超额付款437421.06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诉讼费不应由铭天公司全部承担,应按照比例承担,一审判决由铭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铭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盈亏均由***承担,铭天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约定内容可看出双方名为合作,实为违法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四局公司述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十四局公司的判决。
云电公司述称,针对铭天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局公司、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铭天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7840503.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云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十四局公司、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铭天公司、云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云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禄丰县大荒山风电场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分包给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以合作的名义将工程再分包给铭天公司,铭天公司再以合作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以铭天公司施工班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具体转分包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28日,云电公司(发包人)和十四局公司(承包人)签订《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大荒山风电场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HS-2014-GC-020)约定: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禄丰县大荒山风电场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发包给十四局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1、大荒山风电场东部场区内道路施工;2、风机、箱变基础、吊装平台施工;3、风机、塔筒、箱变吊装和接地等工程施工;4、系统工程调试;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底工程全部风机投产发电,若开工时间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为人民币180,374,313.00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对其它分包的建议征得发包人和监理人的事先同意,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1月20日,十四局公司禄丰大荒山风电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准达公司(乙方)签订《云南楚雄州禄丰县大荒山风电场建设项目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CB/LFDHS-001-2014-01)约定:分包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场内施工与检修道路工程,2、机组安装平台工程,3、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4、其他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底工程全部风机投产发电,若开工时间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为2年;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有权单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甲方)和铭天公司(乙方)签订《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大荒山电场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一工区施工范围为1#~39#共39台风机(风机基础、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lO#、11#、13#场内主干道及相应支线共计约30.37km,二工区施工范围为40#~64#、74#、75#共27台风机(风机基础、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3#、4#、5#、6#、7#、8#、9#、14#场内主干道及相应支线、X325局部改造路段4~8#共计约25.9km,三工区施工范围为65#~73#、127#~150#共33台风机(风机基础、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1#、2#、12#、场内主干道及相应支线、X325局部改造路段1~3#共计约21.88km;主要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路基土石方开挖、(2)路基填方、(3)路基及边坡防护工程、(4)路面工程、(5)路基排水、(6)涵洞、(7)风机基础土石方开挖、(8)风机基础填方、(9)风机基础混凝土工程、(1O)箱变基础土石方开挖、(11)箱变基础填方、(12)箱变基础混凝土工程,考虑本工程大件运输特殊性,道路具备大件运输条件后,由乙方组织大件运输车辆进行试通车;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底工程全部风机投产发电,若开工时间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具体见附件3工程量清单;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有权单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并扣除5%合同总额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从结算款中按比例扣留,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未填写签订时间。
2015年3月6日,铭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工程实行控制管理监督,其工程承包为土石方开挖及路面填方工程,基坐开挖,混凝土浇灌,钢筋制件安装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承包方式为管理费承包,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价的18%;乙方负责合同执行,按甲方的要求完成此项工程;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单价外的其他费用;管理费:第一次工程费不付给甲方管理费,从第二次按工程费总价的5%,第三次按工程总价5%,第三次工程总价8%付清甲方管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于2015年3月9日进场,于2016年4月离场。***无施工资质。
2016年11月10日,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6199927.94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在该结算单末页有手写内容:“争议之处:1、洞渣单价有异议;2、误工费用再议;3、进出场费再议”。庭审中铭天公司、准达公司和***均未对该部分内容提出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否作出其他约定。铭天公司提交的《高峰付款明细》载明付款金额为11719877.00元,***签名确认了该付款金额,庭审中也认可已收到该款。
本案所涉禄丰县大荒山电场东部场区工程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云电公司与十四局公司完成结算,庭审中云电公司与十四局公司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169967749.15元,扣除材料费后实付105246895.74元。十四局公司与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庭审中认可双方已完成结算并已结清工程款项。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与铭天公司庭审中认可双方已完成结算,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尚有1040000元(含质保金)工程款未付给铭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十四局公司将其向云电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又转包给铭天公司、铭天公司再转包给***的行为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以铭天公司施工班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对两者的关系,庭审中铭天公司辩称双方同为施工人,双方系合作关系,***诉称双方并非合作关系,双方系非法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与铭天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因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发包人的铭天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承包人***,故对***提出的要求十四局公司、准达公司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铭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840503.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由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480050.94元(双方结算价16199927.94元-已付11719877元=4480050.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准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代表准达公司,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准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准达公司认可十四局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十四局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同理,准达公司认可十四局公司付清工程款,作为十四局公司合同相对人的云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提出的要求云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工程款4480050.94元,并以448005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6月8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84元,由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现由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庭审中,铭天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安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欲证明铭天公司为包括***在内的10个管理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且与现金日记账及会计凭证的记录相吻合;2、现金日记账、收款人结算清单、会计凭证科目余额表,欲证明铭天公司为整个工程实际投入、支出款项的明细,铭天公司在工程前中后期都实际参与项目建设管理、设备购买等事宜;3、项目工程部分结算成本及管理人员工资明细,欲证明铭天公司与***系合作关系。经质证,针对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首先,这些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其次,这些证据系铭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铭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工程范围包括一、二、三工区,而***的施工范围仅包括二工区,***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准达公司与***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也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不是铭天公司施工的,故对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十四局公司、云电公司均认为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保险公司办理团体险的人员名单,上面有保险公司经办人的签名,有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条形码号,能够证实投保人为铭天公司,被保险人含***在内共10人,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铭天公司自行制作,对铭天公司欲证明的支出金额不予确认,但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铭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确实实施了管理和协调工作,故本院对铭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管理和协调工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铭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铭天公司再以合作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以铭天公司施工班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铭天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分包关系;2、遗漏认定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大荒山电场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一、二、三工区,但铭天公司实际只针对二工区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铭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仅指二工区的施工范围;3、遗漏认定铭天公司是2014年11月就进场施工,而***是2015年3月才进场参与施工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6199927.94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表述不准确,应是准达公司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十四局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涉及其公司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余情况不清楚。云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涉及其公司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余情况不清楚。
对铭天公司提出的异议1,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对铭天公司提出的异议2,本院认为,铭天公司及***均认可实际只对二工区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铭天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为二工区,铭天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铭天公司提出的异议3,本院认为,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的事实,***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铭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之所以与***进行工程量结算也是基于认可***系代表铭天公司来进行结算这一事实,且铭天公司对***与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进行的这一结算行为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表述为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无不当,***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铭天公司与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大荒山电场东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一、二、三工区,但铭天公司实际只针对二工区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铭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仅指二工区的施工范围。铭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以铭天公司的名义为***等10人投保了平安团体人身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1日。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铭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2、铭天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总工程价款18%的管理费,铭天公司是否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本案所涉工程中铭天公司是否自行完成工程价款为280000元的工程。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铭天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中铭天公司与***同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系合作关系。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为土石方开挖及路面填方工程,基座开挖,混凝土浇灌,钢筋制作安装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承包方式为管理费承包,由铭天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18%,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负责,铭天公司不承担单价外的其他费用,任何人因工程发生的民事、刑事责任由***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负责;铭天公司负责拨付工程进度款,监督质量进度,协调上下级关系。结合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铭天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包给***施工,双方的合同性质名为合作,实为违法转包。而***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铭天公司与***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在铭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也就不属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至今,而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派出人员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协调,付出了相应劳务,本着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为基础、以公平信用为原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50%予以认定,即9%。根据本案各方层层转包的合同约定及铭天公司、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均认可的2016年11月10日工程量最终结算清单,本案总工程价款25763736.37元中包含有部分应由发包方承担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扣除应由发包方承担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后本案工程实际价款应为16199927.94元,故管理费应以16199927.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1457994元(16199927.94元×9%)。铭天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022056.94元(16199927.94元-已付11719877元-1457994元=3022056.94元),应由铭天公司予以支付。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对一审针对准达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十四局公司、云电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作的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3,铭天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中铭天公司自行完成了造价为280000元的工程,且对此事实在本案诉讼前***也是认可的。诉讼中***表示对铭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其自行完成了工程造价为280000元的工程,且在二审庭审中铭天公司陈述其主张的280000元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中,双方之所以要约定18%的管理就是包含了铭天公司自己所做的工程及投入的费用在内。故结合铭天公司与***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对铭天公司主张由其自行完成的280000元工程价款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二、由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22056.94元,并以302205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6月8日起至3022056.94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交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三、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合计109324元,由***负担67186元(已付66684元,未付502元,在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由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38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