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3民终1253号
人诉人(原审原告):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与许家湾交汇处玉昆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恒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33栋8号。
负责人:敬旭,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1302号。
法定代表人:平巍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辉,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尽快解决本案,降低诉讼时间成本,避免诉累”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1元,减半收取9475.50元,由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其余9475.50元退还玉溪铭天商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孔俊
审判员 蔡建华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