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152号
申请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屿南四路3号C栋9层03。
法定代表人:廖世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附1号。
负责人:胡蓉,行长。
被执行人:李碧元,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刘静,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江惠蓉,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龙崇志,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江会英,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龙维,男,1980年8月30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郑顺均,男,1967年4月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航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元。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牛支行)与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象屿资产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象屿资产公司称,请求变更其为(2019)川0121执133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工行金牛支行与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工行金牛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四川Y22200013-17号),将工行金牛支行拥有的对珠峰建筑公司的主债权及对应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及其它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2020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四川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并进行了债务催收。工行金牛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前述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2020年12月29日,厦门象屿资产公司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四川Y22200013-24”《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将其拥有的对珠峰建筑公司的主债权(截至2020年12月15日本金余额16386871.31元,欠息3919205.90元)及对应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及其它相关权益即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工行金牛支行对珠峰建筑公司、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享有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厦门象屿资产公司。2021年1月11日,厦门象屿资产公司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并进行了债务催收。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前述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故向法院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厦门象屿资产公司。
申请执行人工行金牛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工行金牛支行与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金牛支行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中大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后工行金牛支行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1333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121执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房屋予以查封;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房屋予以查封;3.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予以查封;4.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房屋予以查封;5.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房屋予以查封;6.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房屋予以查封;7.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栋××楼××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工行金牛支行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并于2020年7月24日在《四川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0年12月18日工行金牛支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以确认该笔债权的转让。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与厦门象屿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工行金牛支行处受让的对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的债权又转让给厦门象屿资产公司,并于2021年1月11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月20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以确认该笔债权的转让。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2019)川0121执133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工行金牛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厦门象屿资产公司,转让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内容明确、形式连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和厦门象屿资产公司通过登报形式将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工行金牛支行向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亦向厦门象屿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故厦门象屿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江惠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郑顺均、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审 判 员 郑天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