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均,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屿南四路3号C栋9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廖世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陈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碧元,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刘静,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李枝品,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龙崇志,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江会英,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龙维,男,1980年8月30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航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象屿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李枝品、***、龙崇志、江会英、龙维、**均、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川0121执639号之一执行公告。被执行人**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均称,(2021)川0121执639号之一执行公告中第一段载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806871.3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7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均不应承担本息总和中利息增加的部分,且其在执行过程中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不是未履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异议人收到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1执1333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其债权总额为18619307.5元;2020年,本院拍卖了其位于金堂县房屋;2020年至2021年,原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将其对异议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厦门象屿公司;2021年5月15日,异议人收到本院作出的(2021)川0121执63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息总和为20306077.21元;2021年8月、9月,异议人按照在本院与厦门象屿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厦门象屿公司付款共计450万元。故异议人认为,本息和从16386871.31元变更为20306077.21元,在异议人积极履行450万元的情况下,执行金额为17806871.31元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本案在2020年中止执行的原因系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导致,耗时长达1年,系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利息,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重新核定本案的债权总额。
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厦门象屿公司与李碧元、刘静、李枝品、***、龙崇志、江会英、龙维、**均、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被申请执行人: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李碧元、刘静、李枝品、***、龙崇志、江会英、龙维、**均。执行标的为:1.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6871.31元,利息811436.19元,本息合计18618307.5元,2019年3月20日之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后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公证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厦门象屿公司。
202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川0121执63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进行拍卖。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川0121执639号之一执行公告,公告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李枝品、江蕙蓉、龙崇志、江会英、龙维、**均、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806871.3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7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以(2021)川0121执63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万方街349号2栋4-6楼1号不动产【监证0387038、金堂国用(2011)第00517号】,司法拍卖通过淘宝网(或京东网)进行,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租赁权或共有权而合法占有的,须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执行笔录、(2021)川0121执639号之一执行公告、(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2021)川0121执63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执行异议的对象要么是执行行为,要么是执行标的。**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系针对本院(2021)川0121执639号之一执行公告中的表述提出。经本院审查,该公告中第一段系对执行依据(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中执行内容的表述以及本案进入执行的客观事实说明。并非具体的执行行为,且未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均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卢 万
审 判 员 郑天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