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异467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家川,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胡蓉,行长。
被执行人:李碧元,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刘静,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李枝品,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江惠蓉,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江会英,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龙维,男,1980年8月30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郑顺均,男,1967年4月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李碧元。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牛支行)与李碧元、刘静、李枝品、江惠蓉、***、江会英、龙维、郑顺均、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融四川分公司称,变更其为(2019)川0121执133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华融四川分公司与工行金牛支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编号:四川Y22200013-17号),并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由此,华融四川分公司已合法受让案涉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成为了案涉借款的合法债权人。目前,该笔债权清收形成的案件已由金堂县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0121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为工行金牛支行。上述债权经过转让后,现华融四川分公司为该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依法拥有相关权利。故现特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华融四川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工行金牛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李枝品、江惠蓉、***、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工行金牛支行与李碧元、刘静、李枝品、江惠蓉、***、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金牛支行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执行人李碧元、刘静、李枝品、江惠蓉、***、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中大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2019)川中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后工行金牛支行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1333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121执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予以查封;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予以查封;3.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予以查封;4.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予以查封;5.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予以查封;6.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予以查封;7.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顺均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华融四川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工行金牛支行对李碧元、刘静、李枝品、江惠蓉、***、江会英、龙维、郑顺均、珠峰建筑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四川分公司,并于2020年7月24日在《四川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再查明,工行金牛支行未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报纸刊登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所确认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华融四川分公司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四川分公司,并通过登报方式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但工行金牛支行并未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故华融四川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赖万锋
审 判 员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