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源水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邵芸芸与被告刘帅、南京苏源水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525号
原告:邵芸芸,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刘帅,男,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南京苏源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竹园南路8号宁建工业园A-1幢。
法定代表人:吕学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芸芸诉被告刘帅、南京苏源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芸芸,被告刘帅,被告苏源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芸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56元(其中医疗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221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衣物损失1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永宁街道琥珀东路行驶至琥珀东路1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肇事方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帅与被告苏源水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苏源水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刘帅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3、原告治疗期间刘帅垫付医疗费16307.26元及车辆维修费1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提供行驶证年检页,若车辆未年检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险;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刘帅(男,19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琥珀东路行驶至琥珀东路1公里200米时,与邵芸芸(女,3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邵芸芸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邵芸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
二、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苏源水公司名下,刘帅系苏源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由刘帅驾驶该车辆。苏源水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本院根据原告邵芸芸的申请,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14日该所出具的同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芸芸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四、事故发生后,刘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07.26元;另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580元及拖车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邵芸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芸芸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刘帅驾驶机动车与邵芸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芸芸受伤,电动自行车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源水公司系苏A×××××小型客车车主,刘帅是苏源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苏源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源水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苏源水公司依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
对原告邵芸芸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16589.26元(其中原告支付282元,刘帅垫付16307.26元),有原告及刘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6589.2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00元(16天×50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60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60天×3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61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7天,其中住院17天护理费2550元(17天×150元/天),另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合计6150元。本院认为,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为3600元(30天×120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2104元(120天×184.2元/天)。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证明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受伤前系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操作工,2019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平均工资5526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120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看,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已提供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材料予以佐证,其工资明细表载明2019年8月应付工资5307.24元、9月应付工资5987.49元、10月应付工资5283.54元,以上平均工资为5526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过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5526元/月,误工费为22104元(5526元/月×4个月)。
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其所穿衣服、鞋子在事故中受损。另被告刘帅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维修费1580元及拖车费100元。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无异议,提出车辆没有定损,数额无法确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定车损费为1300元、拖车费为100元、衣物损失费为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芸芸损失为:医疗费16589.26元(其中原告支付282元,刘帅垫付163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104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其中刘帅支付车损费1300元及拖车费100元、原告衣物损失600元),共计49193.2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6304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8304元。余款10889.26元(49193.26元-38304元),因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苏源水公司赔偿原告10889.26元。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扣除苏源水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7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89.26元(10889.26元-17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47493.26元(38304元+9189.26元)。被告刘帅垫付原告医疗费16307.26元及车损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计17707.26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223元,余款15784.26元(17707.26元-1700元-223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芸芸损失47493.2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邵芸芸31709元;将15784.26元直接扣付给被告刘帅);
驳回原告邵芸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南京苏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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