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民初5936号
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555号2-16幢A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龙,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祥里施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江,执行董事。
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也新、朱竹清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关于兰溪中亚东方华都岗亭外立面石材幕墙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为:钢材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5110.11元;钢架施工大面积完成,石材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5110.11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5110.11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不计息付清。同时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工期相应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5110.11元和2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590.24元,并支付违约金228039.51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每日2%计算,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及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对上述计算周期内的违约金减半收取。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和违约金共计33662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3、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兰溪中亚东方华都岗亭外立面石材幕墙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总造价183700.35元,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为:钢材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5110.11元;钢架施工大面积完成,石材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5110.11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5110.11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不计息付清。同时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工期相应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施工。2015年5月份,原告将验收材料寄给被告,但被告未予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另,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5110.11元和2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验收,也不对工程款金额进行决算,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主张工程款,本院可予准许。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90.2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9元,由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被告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红
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
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方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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