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11033号
原告:***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
法定代表人:丁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新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嘉盛商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湖南新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生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公司请求判令:一、新生公司、**共同偿还***远公司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新生公司、**承担。
新生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新生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远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资金融资成本半年合计12%(600000元),保证金为5%即250000元;二、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诚意保证金100000元,借款到位,抵扣应付借款成本,借款未到位,甲方向乙方全额退款。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借款全额发放到位,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发放到位,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届满30个工作日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还上述诚意保证金100000元;三、如果因为甲方原因,在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借款款项未能全额到达乙方的账户,甲方必须在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100000元诚意金并配合解除质押、抵押担保,逾期退还诚意金、逾期配合解除担保的,按万分之五每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退还、解除完毕之日止。该合同双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3日,***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诚意保证金100000元。
后新生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提供前述借款。2020年6月9日,新生公司、**向***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就新生公司与***远公司签订的融资借款合同,**收到且使用了***远公司交来的诚信保证金100000元,因**的原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承诺由本人及新生公司对上述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全部费用。此后两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远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远公司与新生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向新生公司借款,并已依约将保证金付至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新生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借款,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新生公司、**向***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其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退还上述诚意金10000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远公司要求新生公司、**共同退还***远公司诚意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前司法实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9年11月9日计算至上述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新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上述保证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新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石江
人民陪审员 熊跃苏
人民陪审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邓嘉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