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4879号
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外环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振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璜土西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367.09元共计51367.09元(利息计算期间: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7月31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方形逆流冷却塔加工定作合同,总价款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5万元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2×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白脱硝工程冷却塔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方形逆流式冷却塔,数量为2台,总价250000元,该合同价款包括乙方销售800T冷却塔等以及其涉及的部件(装置)以及备品备件、技术资料(含快递费用)、现场安装费、技术服务费用、合同设备应纳税金、关税、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供货周期为2019年6月30日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由乙方负责运输及所有相关费用,且承担交货之前的所有风险;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之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本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在乙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和50%合同价收据一份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50%的发货款,乙方向项目现场发货,(3)待脱硝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本合同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10%调试款,(4)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脱硫脱硝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2个月没有质量问题,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5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在乙方提交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给乙方该项目合同总价的10%;违约责任,(1)如乙方因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2)如果供方逾期交货且连续供货出现影响现场安装情况,每逾期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每天3000的违约金;质保期一年,从第一次通烟气时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免费解决。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9年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出货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8月1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2×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白脱硝工程冷却塔采购合同》、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出货验收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2×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白脱硝工程冷却塔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相应质量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350.1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1350.14元共计513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计54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62元,由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玉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