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璜土镇西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1103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9255659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纳特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9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朗润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702800元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的证据中,包括双方往来的合同、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及与***的通话录音。其中,提交的合同金额无法与其诉情金额相对应,其次,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也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将其与案外人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往来票据开具在上诉人名下,也不应予以支持。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虽***为上诉人及案外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法无明确规定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两家公司必然发生人格混同,也无法从录音中得知拖欠的货款应由哪家公司承担。实际上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均单独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经营往来,归属于案外公司的付款责任不应归于上诉人。本案中,作为供货方及票据的开具人,被上诉人以合同和送货单丢失为由,含糊案件事实,于理于法都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在被上诉人无法对全部诉请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票据及证明能力不足的录音进行定案,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696180元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佰纳特设备公司辩称,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而并非仅合同一项证据,合同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并不仅靠合同一项证据来支撑。其次,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明确已经收到货,并且也将票抵扣了,显然开票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再次***作为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其对上诉人拖欠货款的确认,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并不是依据公司人格混同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的前段及和上诉人管理人员管书记的通话中,管书记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八十多万也是知晓的。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有五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均在2020年12月21日之后,因此扣除了六千多元的质保金,截止今日已有四份合同18个月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对应的质保金5690元,上诉人也应当予以支付。 佰纳特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朗润环保公司立即支付佰纳特设备公司货款7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润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佰纳特设备公司与朗润环保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环保公司***特设备公司购买各类电动装置、电动阀门、电动执行机构等。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25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25日),票面金额合计2039100元,朗润环保公司表示发票及发票所涉货物均已收到,其已支付货款1268516.8元。 一审另查明,朗润环保公司提供了27份合同(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1年6月4日),合同金额合计1336300元,朗润环保公司认为双方往来就只有1336300元,虽然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了2039100元的发票,但其中超出合同金额的业务是佰纳特设备公司与**公司发生的,只是佰纳特设备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了朗润环保公司,故这部分货款与朗润环保公司无关。 在上述27份合同中,有14份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均为货到18个月付清;***环保公司不能按约及时付款,经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佰纳特设备公司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另外13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上述27份合同中有8份系复印件,佰纳特设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如下:2017年11月28日的2份合同金额合计126800元;2018年1月17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2张发票,金额合计126800元。2019年5月24日的合同金额为42万元,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2019年7月4日至7月5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5张发票,金额合计42万元。2019年6月21日的合同金额为8000元,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2019年12月11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000元。2020年3月13日的合同金额为8万元,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2020年5月20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万元。2020年7月1日的合同金额为5800元,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2020年10月10日的合同金额为10600元,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2021年6月26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6800元,而2020年7月1日、10月10日和12月8日的3份合同金额合计为56800元。2021年3月17日的合同金额为8000元,2021年8月25日,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000元。在14份约定了质保金的合同中,2020年6月9日起签订的5份合同所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均在2020年12月21日之后,这5份合同的质保金合计6220元。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佰纳特设备公司表示都是***环保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交付方式为物流,发货单基本找不到了,只找到2份发货清单,无法确认所对应的合同。佰纳特设备公司还表示,双方的往来有部分没有签订合同,但所有往来的发票均已开具给了朗润环保公司。因为佰纳特设备公司记账比较混乱,佰纳特设备公司与朗润环保公司会计口头对账确认欠款为78万多。佰纳特设备公司确实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公司签订过合同,也开具过发票,但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佰纳特设备公司还提供了其销售经理***与朗润环保公司管理人员***及朗润环保公司实际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其中与***的通话录音中,***说:“打你电话了,打给**,**电话都不接,想问他钱的事。”***:“你刚刚前两天来的,怎么……?”***:“前两天没有碰到他人。”***:“没有碰到人么是他忙哇,所以他没接你电话。”***:“这个月底,你帮我看看,有钱来么,好安排尽量给我安排点,好吗?”***:“再讲了哇。”***:“八十万六千三百多点,**那里对一对有八十万六千来块,八十万左右的。”***:“……八百多万么我们来考虑考虑。”***与***的通话录音中,***:“我在忙的,什么时候不回你电话的。”***:“回电话没用的,要账上汇钱来的。”***:“我和你说,暂时让我们度一度难关,如果没有业务往来的,我们基本都清的差不多了。因为有往来的,先做往来,稍微等一等,别急,就这样。”***:“有八十来万的,太多了。”***:“知道的,好,就这样,不算太多。” 一审法院认为,佰纳特设备公司与朗润环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佰纳特设备公司对朗润环保公司提供的27份合同中的8份合同不予认可,但该8份合同金额都有对应的开票金额,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往来的总金额,虽然朗润环保公司提供的合同总金额为1336300元,***特设备公司陈述有部分业务并没有签订过合同,发货清单也基本找不到了,而佰纳特设备公司***环保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39100元,朗润环保公司也认可发票及发票所涉货物均已收到,发票也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故该院认定双方往来总金额为2039100元,扣除朗润环保公司已支付的1268516.8元,余款应为770583.2元,这也与佰纳特设备公司管理人员***与朗润环保公司实际负责人***的通话中所确认的金额80多万,以及佰纳特设备公司陈述与朗润环保公司口头对账欠款为78万多较为接近,可以认定朗润环保公司实际结欠佰纳特设备公司货款为770583.2元。朗润环保公司抗辩除合同之外所涉货款系佰纳特设备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部分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货到18个月,***特设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该院从合同所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来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较为合理。约定质保金的合同中,有5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均在2020年12月21日之后,18个月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相应的质保金622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余款764363.2元应***环保公司支付。朗润环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佰纳特设备公司要求朗润环保公司支付货款76436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要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取消,佰纳特设备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朗润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佰纳特设备公司货款7643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佰纳特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20元(佰纳特设备公司已预交),***特设备公司负担207元,朗润环保公司负担10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朗润环保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为朗润环保公司。证明朗润环保公司虽注册时间为2014年,但实际开始经营为2017年7月开始;2.被上诉人开具的送货单,一共是20份,购货单位为江阴**环保有限公司,证明2017年之前佰纳特设备公司与**公司有买卖合同往来。佰纳特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佰纳特设备公司主张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往来就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开始的,与该完税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冲突;对于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佰纳特设备公司一审中也已经表明与案外人**公司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之间也签订有书面的合同,并且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故不采纳作为二审证据使用。 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中法庭询问“双方所有往来都开具发票吗”,佰纳特设备公司回答:“都是开具发票的,但是可能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因为我们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来开具发票的,他们要求什么时候开具,开具多少金额我们就开多少”,朗润环保公司针对佰纳特设备公司的回答回复法庭“没有异议,但是是否还有没有开具发票需要庭审核实”。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佰纳特设备公司为主***环保公司欠付其货款,提供了已被朗润环保公司抵扣的发票、部分合同和送货单以及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一审审理中朗润环保公司也认可案涉诸多发票系按其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所涉及的货物其公司也均已收到,现朗润环保公司又主张部分货物系由案外人**公司收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判决朗润环保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佰纳特设备公司于上诉答辩时主张的质保金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朗润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2元,由上诉人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