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1255号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科技公司)、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被告长盛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长盛思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履行情况及货物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向长盛思源公司交付货物,截至庭审之日,除了涉及价值220
000元的备件货物没有交付以外,其余货物交付完成。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通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款项至90%。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所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1月28日已经经验收合格竣工备案,二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关于维修等情况的来往函件,不能构成长盛思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合理理由。综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2 970 325.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必然造成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的情况及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95 67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差旅费7243.74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部分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结合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差旅费6831.7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98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原告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二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达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又约定了应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才能发货。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签订情况以及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现场施工的情况,该合同项目下的货物交付应解释为经过被告确认,陆续交付货物较为合理。已经交付的货物,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迟延交货的时间。关于截至庭审之日,未交货的备用件,双方均确认对该部分货物不再交货亦不再主张,视为对履行合同标的的变更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主张二原告应在2016年12月15日全部交货完毕,并主张在该日开始起算延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关于货物安装调试,在具备安装条件下,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于2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并通过该设备的单机试车验收。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延迟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被告主张律师费150 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在案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 970 325.25元及利息(以2 970 325.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 671.72元及差旅费6831.7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诺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 4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 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 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盛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程洁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林志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凌风娟
法 官 助 理 赵泓翔
书 记 员 游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