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03执1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7621406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关乡大娄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4KDM53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浙0303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拓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在其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继续发生效力,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截至2023年8月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 因被执行人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系新乡市鼎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作出拘留决定。 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程序终结告知书,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