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平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村二社安置点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荔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为***支付***利息92647.61元(不服部分为2852.39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按年息15.4%计算,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按年息14.8%计算,利息合计955000元。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为14.8%计算,故本案利息应当为92647.61元。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应当驳回***、乐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乐驭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多计算了2852.39元错误,一审法院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乐驭工程公司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38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并要求利随本清)本息合计638500元。2.要求乐驭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乐驭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因工程施工周转需要借***50万元。同年3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24万元,通过微信向***转账6万元。同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20万元。同日,***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通过银行和微信方式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为2%,乐驭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2022年3月11日,***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向***借款,截止2022年3月11日,欠***利息12万元。乐驭公司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盖章。后经***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未及时归还有失诚信。***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与***约定的借款利息,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7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合计95500元。乐驭公司自愿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驭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乐驭工程公司与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垫付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否定借条及欠条载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清偿借款500000元,利息95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3元,由***、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乐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截止2022年3月11日的利息利率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3月11日,不属于上述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成立的借款合同,故利息计算不适用该条规定。***、乐驭工程公司以该条规定为依据上诉称利率适用错误,截止2022年3月11日的利息应按起诉时利率年14.8%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一审判决按年15.4%利率支持截止2022年3月11日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乐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驭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