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369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现住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农民,现住崆峒区。
被告: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村二社安置点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38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并要求利随本清)本息合计638500元。2.要求被告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向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称延迟一个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乐驭公司共同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仅仅为xx路桥有限公司。其次,本案名为借贷关系,实则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在的xx路桥公司向乐驭方支付的钱为垫付款,其与xx路桥有限公司一共有4个工程且均已完工,xx路桥公司尚欠其1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故本案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乐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案涉钱款虽然打入了**的账户,但所有资金全部用于乐驭公司周转,其收款50万元是职务行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因工程施工周转需要借原告50万元。同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4万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万元。同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通过银行和微信方式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为2%,被告乐驭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202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向**借款,截止2022年3月11日,欠**利息12万元。被告乐驭公司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盖章。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自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截屏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有失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7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合计95500元。被告乐驭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乐驭公司与xx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垫付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否定借条及欠条载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利息95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3元,由被告**、平凉乐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