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83民初2676号 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983324961588X,住所地:广东省信宜产业转移工业园工业大道北侧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于2022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2605元及逾期违约金3643元(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以22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共382天,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合共接收了原告供应的79立方米混凝土,合计货款3061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约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有22605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在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资金回笼和生产运转产生了严重影响。故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数量59立方米,单价为390元/立方米,金额是23010元。2021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数量20立方米,单价为380元/立方米,金额是7600元。以上两次买卖合计金额为30610元,被告已经支付8005元,尚欠原告货款22605元。2021年6月27日,原告填写《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一份,被告在上述结算单的对账人处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并填写其身份证号码及对账日期。《对账结算单》主要内容“客户:***198××××****,项目名称/工程名称:信宜东镇六运村***198××××****,2021年2月4日,实发数量:59,销售单价:390,销售金额23010。2021年3月1日,实发数量:20,销售单价:380,销售金额7600。已付款:-8005,合计:22605。1.截止2021年06月27日尚欠¥22605元货款未结清;经双方商定于2021年月日前结清。对账人:***,身份证号码:44092119********,日期:2021年6月27日。制表:***,日期:2021.06.27”。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在价值26248元范围内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粤0983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在26248元的限额内进行查封、冻结,待结案后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复印件、(2022)粤0983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79立方米,金额为30610元,被告已经支付800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0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的规定,对于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金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本案中,案涉混凝土在2021年6月27日前已经全部交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和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本案的逾期违约金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1年6月27日)起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3.85%×1.5)]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2022年7月13日的违约金为1366元(22605元×5.775%÷365天×382天),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605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21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366元)给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399元。保全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