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83民初1088号
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324961588X,地址信宜产业转移工业园工业大道北侧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9600元及违约金5476.2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款项暂合共95076.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起多次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信宜银灿农批中心的工程建设,原告按照被告订料要求供应了混凝土。经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订购169600元混凝土货款,后付款80000元,尚欠896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在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取原告混凝土后按约定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对原告的资金回笼和生产运转产生了严重影响。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记得是欠被答辩人80000元左右货款,但具体数目不记得了,尚欠的金额按结算单上的金额。结算单是答辩人签名的。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易的是货款;2.而且答辩人是因为出了事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与外界联系,不是答辩人有心拖欠的。答辩人对与被答辩人交易的方数有异议,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每车的数量都要过磅,但被答辩人没有过磅,实际的数量与答辩人购买的数量存在出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预拌混凝土。
由于被告承建信宜银灿家批中心(市场)的土地硬底化工程,故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在《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签名。结算单上载述:“实发数量424”,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混凝土货款共169600元,2020年11月24日已付¥40000元,2020年12月4日已付¥1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已付¥30000元;截止2021年01月17日尚欠¥89600元货款未结清;经双方商定于2021年2月12日前结清。此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结算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进混凝土货物的货款共89600元,有《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证实,被告对此结算单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购货数量与载述的数量存在出入,需进一步核实。被告虽提出此抗辩,但是,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对该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在结算单上确认其上的“实发数量”、“销售金额”和欠款金额,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00元。至于被告称其还另外支付给***泵车费约5000元的问题。原告称***虽是其公司业务员,但是,泵车是***个人提供,与其公司无关,且支付给***的泵车费也没有转支给原告,该费用与本案货款无关。由于该泵车费是因输送混凝土所需,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使用费与涉案货款存在关联性,因此,该款不应用于抵减本案货款。根据对账结算单可知,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尚欠的货款89600元,目前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已届满,而其未能按约定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96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以尚欠的8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也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所以,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2月13日开始按此时一年期LPR的1.3倍即5.01%(3.85%×1.3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抗辩其已于2021年2月4日被羁押于看守所,逾期还款不是其主观原因所致,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虽因其他原因被羁押于看守所致使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其主张因此而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89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89600元和违约金(自2021年2月1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8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1%计算)给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信宜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燕
书 记 员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