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雷刚与陕西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西北川第三十四街坊志丹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A栋三层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建设公司)及一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6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保险系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导致伤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人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确定其对雇主的赔偿责任,系与雇主责任大小、雇员伤残程度相适应的,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普遍认知,故案涉雇主责任险中的比例赔付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二审判决认定比例赔付条款是免责条款,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二、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免赔率、赔偿处理等)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声明经永瑞建设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发送了该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永瑞建设公司连续投保同一险种,应视为其认可条款内容。原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未直接说明比例赔付条款”为由否定投保单声明的效力,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未平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瑞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永瑞建设公司为***在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在保险期间内因运送电杆途中电杆炮车侧翻受伤致残,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为按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由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对***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保险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