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02民初3793号
原告盐城市鑫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盐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4月28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鑫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盐城市鑫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鑫越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鑫越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本院由原告盐城市鑫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蔡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董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