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24民初549号
原告:卢生,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生,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宽甸镇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原告卢生诉被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生,被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5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以宽甸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到我参加施工,7月份我在工地工作三天,每天150元,共计450元,**承诺工程完成后工资款一次性付清,但拖欠至今,故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
被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我单位职员,他的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工作三天,每天工资150元。被告质证提出其不负责具体雇工和劳动事项。
被告为证实自己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018年被告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取得宽甸天燃气的经营权后,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发包给了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具体事项及劳务工资均由宏远公司负责。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燃气管道是被告的工程,被告即应给付工资。
2、2017年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是通过**给被告干活,**不给钱,被告即应给付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取得宽甸满族自治县天燃气利用经营权,并将宽甸镇内天燃气利用工程中的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等项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等人施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及其提供的证人梁某均当庭证实**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案外人***等人施工,***等人雇佣的原告及其他实际劳务者。2018年夏,原告在宽甸镇内双鑫小区和民政局家属楼庭院管网建设工地工作三天,每天日工资为150元。另查,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取得天燃气经营权后,将市政庭院管网建设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原告所参与的劳务,系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且其又再次分包给了实际施工者。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其实际雇主承担,中晨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亦不变更诉讼主体。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