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1743号 原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昌德河畔家园1#楼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中燃)诉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润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中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甸中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600元、违约金15120元,并以20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润达?上邦”小区燃气入户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宽甸润达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9年9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宽甸润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20760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上述主张。 被告宽甸润达未予答辩(缺席)。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宽甸中燃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营业范围为:燃气管网及相关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燃气供应、销售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燃气供应咨询服务等。2019年4月29日,被告宽甸润达与原告宽甸中燃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宽甸中燃入户合字20190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宽甸润达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宽甸过街楼西街“润达?上邦”小区1至4号楼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入户项目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为止。合同价款按2800元每户标准计算,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108户,金额302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3日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同价款结算日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2400元。被告同意并确认授权委托原告就本协议项下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代原告参与工程验收并签字的,视为被告已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程序。完成工程量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字的工程进度确认单核准。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落款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润达?上邦”小区燃气入户施工117户,工程总价款为327600元。2019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2076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后,2020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记载:“截止2020年12月9日,本单位仍欠付贵公司20.76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本单位于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将20.76万元欠款还给贵公司。如到期未还,贵公司即将我公司起诉法院,则按照欠款总额20.76万元并按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支付5%的滞纳金”。还款计划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的口头陈述、《居民燃气入户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宽甸中燃与被告宽甸润达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宽甸中燃按合同约定履行“润达?上邦”小区燃气入户项目施工,被告宽甸润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承担5%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7600元及承担违约金151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21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76万元,现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故对原告按承诺书约定要求欠款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7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违约金1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