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之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宣诉被告***、南京昊之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4663号
原告:**宣,女,2002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珍,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昊之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NJPL99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3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4132935T,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号楼1-104室。
负责人:张兴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诉被告***、南京昊之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珍,被告***,被告昊之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被告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4日2时30分,其乘坐案外人陈志永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千米处,遇***驾驶的因爆胎行驶缓慢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并侧翻,造成**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宣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昊之道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之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垫付了医疗费4121元、住院押金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认可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免赔的意见,其未见过相关免赔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昊之道公司的意见,其未垫付过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未垫付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驾驶员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4日2时30分许,案外人陈志永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千米处,遇***驾驶的因爆胎行驶缓慢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并侧翻,造成**宣受伤、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宣至南京梅山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4月4日至13日共计9天,产生医疗费10492.79元。昊之道公司垫付医疗费4121元、住院押金1000元,合计5121元。
案件审理中,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提交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应当扣除超载10%的免赔额。***、昊之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见过相关条款。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调档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志永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因爆胎行驶缓慢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宣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昊之道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昊之道公司承担,昊之道公司在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由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492.79元有费用清单及发票调档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应赔偿10228.8元,其中昊之道公司垫付的5121元应予返还。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辩称超载免赔10%,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向昊之道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用显著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提醒,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泉山支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伤后损失5107.8元,返还被告南京昊之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121元;
二、驳回原告**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昊之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