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民初97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系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系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周胡,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贵州省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口县双江街道杨澜桥花园小区6栋10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6J1QLA77。
法定代表人:叶松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系该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口县净山锦宏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7952965969。
法定代表人:蒋秀德,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省德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路杨澜桥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AJN8C22R。
法定代表人:蒋茂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周胡、贵州省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县净山锦宏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德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被告周胡、贵州省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口县净山锦宏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贵州省德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屹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周胡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33.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4,833.6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15日逾期支付利息为1,958.9元),以上共计236,792.5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德屹公司、被告江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宏公司系江口公园里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3月1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南公司施工,***挂靠被告德屹公司承包了被告江南公司的劳务。2020年3月,第三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江南公司承建的江口公园里旅游综合体项目做劳务,主要负责3号、4号商业楼的木工和外架,以及酒店1号楼、2号楼的外架和收尾工作。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锦宏公司、江南公司、德屹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5月中旬,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2021年6月9日,经***安排现场负责人周胡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确定原告地下、3号商业楼、4号商业楼外的外架、木工工程量,并按照约定单价计算了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后剩余234,833.67元。验收结算后,因原告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各被告以暂无款项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周胡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他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各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胡辩称:我们的工程没有完工,后续的工作未合格的都做了取证,我们拍有照片,我作为***请的现场负责人,我有义务做,但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我是贵州省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未完成没有验收,我们按合同做到了80%,我们按合同的进度做了,现场存在安全事故,我们公司也全部支付了安全责任这块费用。
被告***、锦宏公司、德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作如下认定:1号证企业信用信息3份,能证实江南公司、锦宏公司、德屹公司登记信息;2号证银行付款流水及工程支付台账,能证实江南公司、锦宏公司、德屹公司曾经向原告付款的事实;3号证结算单、施工现场照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周胡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尚欠工程款236792.57元;4号证微信聊天截屏(原告与周胡、罗阳),能证被告***将涉案木工和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周胡负责安排拨付;被告周胡对涉案事实无异议,仅提出自己是被告***在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抗辩,被告江南公司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1至4号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周胡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罚款单,能证实被告江南公司因原告班组施工不合要求对木工班组进行三次处罚,能证实累计金额3900元,原告以纸张新旧程度为由主张该证不真实,被告江南公司对该证无异议,被告江南公司经手该处罚的经理龙永当庭述自己代表公司方作出以上处罚。综上,对原告认为该处罚单不真实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号证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等人组织劳力对原告不合格劳务进行整改施工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不予采纳。对被告江南公司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贵州省江口县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贵州省德屹建设有限公司),能证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商业工程属锦宏公司所有,被告江南公司将此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德屹公司,被告德屹公司将此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及被告周胡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江口县蘑菇石后面,被告锦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江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江南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德屹公司,被告德屹公司将劳务再次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和外架劳务分包原告。2020年3月20日,被告江南公司与被告德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2020年3月25日,被告德屹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另查明:原告参与了被告***承接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商业工程的木工和外架劳务施工。被告周胡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对涉案木工和外架劳务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江南公司、锦宏公司、德屹公司均直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用于部分民工工资支付。2021年6月9日,被告周胡对涉案工程的木工、外架劳务工程量、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总共欠付劳务款为234833.67元。另查明:被告江南公司当庭陈述锦宏公司与自己未进行工程结算,自己与被告德讫公司也未完成劳务款结算。
本院认为,位于贵州省江口县的“江口公园里旅游综合体项目”属于被告锦宏公司,被告江南公司作为总承包主体承建了该工程项目。被告江南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德屹公司,被告德屹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参与被告***承接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商业工程的木工和外架劳务施工。被告周胡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对涉案木工和外架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周胡对涉案工程的木工、外架劳务工程量、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总共欠付是234833.67元。
争议焦点一:本案适格责任主体是哪些?被告德屹公司将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商业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参与了被告***承接的木工和外架劳务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同理本院依法对被告周胡主张自己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的理由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二:本案的责任形式是什么?被告锦宏公司、被告德屹公司及被告***在整个诉讼中未依法提出抗辩,拒不出庭应诉,对自己诉权极其漠视。综合涉案工程分包转包流向分析,其脉络为:发包方(锦宏公司)→总承包方(江南公司)→劳务分包主体(德屹公司)→木工和外架劳务转包(***)→木工和外架劳务实际施工人(***)。从合同行为合法性角度分析,由于被告锦宏公司、被告江南公司、被告德屹公司均具备相应的合同主体资格,被告锦宏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的合同行为和被告江南公司与被告德屹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锦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法定责任。被告江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实施,被告江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德屹公司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江南公司提出自己不承担涉案劳务款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锦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南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屹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以书面合同形式转包给被告***存在违法转包情形,被告***以口头约定形式再次将涉案工程木工和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样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周胡对涉案木工和外架劳务进行了结算,因而原告获得实际施工主体权利。被告德屹公司和被告***均存在违法转包情形,被告德屹公司应当对被告胡胜西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和外架劳务分包给自己,被告周胡辩称自己以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周胡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成立。在本案诉讼中,由于被告锦宏公司和被告胡胜西未到庭,不能查明欠付劳务款具体数额,被告江南公司陈述锦宏公司与自己未进行工程结算,自己与被告德讫公司也未完成劳务款结算。经结算,被告胡胜西欠付原告劳务款234,83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胡胜西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34,833.67元。
争议焦点三: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周胡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9日,结算单未载明支付时限和逾期利息,本案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客观上原告也存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依法支付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胡胜西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34,833.67元。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德讫公司对被告胡胜西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明确被告锦宏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原告承担426元,被告***承担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34,833.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款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贵州省德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口县净山锦宏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原告***负担426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英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玉凤
书 记 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