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蕾、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林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沿河建筑服务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路街道莲花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张宜顺。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金顺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188-42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宜顺。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淦明,江苏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水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沿河建筑服务队(以下简称沿河建筑服务队)、泰州市金顺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环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于1998年9月21日与泰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泰州市自来水公司招用**为其公司临时工,协议期暂定半年,从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金州水务公司系泰州市自来水公司与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于2005年6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2005年8月26日,泰州市自来水公司与金州水务公司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该协议载明金州水务公司同意除接收经身份转换后的泰州市自来水公司原有职工284人,再同时接收水表厂职工14人,共计298人。**不在上述298人之中。**后服务于金州水务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资从车队队长或他人处领取。
金州水务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10年元月6日与第三人沿河建筑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沿河建筑队安排人员在金州水务公司处服务,服从金州水务公司工作安排。2014年,金州水务公司与第三人金顺环宇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与金州水务公司与沿河建筑队协议内容基本相同。
2014年9月,**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与金州水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于1998年9月在泰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5年,泰州市自来水公司与金州水务公司签订职工置换协议时,金州水务公司同意接收的职工中并不包括**。金州水务公司从2009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安排人员为金州水务公司服务,相关人员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申请的证人戴某在仲裁阶段到庭陈述,**的工资由第三人经理刘扣才向其或他人支付,再由其或他人支付给**,金州水务公司单位员工的工资包括其本人系通过打卡形式由金州水务公司直接支付,结合金州水务公司支付费用给第三人的税务票据、工资签收凭证,应当认定**的工资系第三人发放。综上,**虽实际工作在金州水务公司,但其并不在职工置换协议所约定的职工名册中,且**的劳动报酬系从第三人处领取,故**主张其与金州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1998年9月开始至2005年6月在泰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5年6月,金州水务公司成立后,即随泰州市自来水公司所有员工一起到金州水务公司工作至今。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998年的协议书,2003年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02年至2005年油耗表以及证人戴某、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州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以上诉人不在职工置换协议所约定的职工名册中就否认上诉人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违背公平原则。金州水务公司与泰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约定了“乙方接受甲方自来水公司现有职工,职工范围包括全部在岗职工”。上诉人当时因是临时工,未能列入职工名册。事实上,**在泰州市自来水公司资产转让前后工作地点和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因公司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了用工主体的变化,工龄应连续计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接受车队队长戴某的领导,接受其工作安排,遵守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报酬由戴某发放,工作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金州水务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自愿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顾劳动者意愿,单方联系派遣单位,将职工甩给派遣单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从第三人处领取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及仲裁过程中仅有一张签有“未到**”的工资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州水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泰州市自来水公司与金州水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已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州水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金州水务公司不否认上诉人在公司工作,但不代表上诉人就是该公司员工。金州水务公司与员工均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在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上有劳务用工。上诉人接受第三方的管理,上诉人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发放。3、第三人有劳务资质,相应的工商资料也是齐全的,金州水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应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不应与金州水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第三人沿河建筑服务队、金顺环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概念,在泰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与是泰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工作地点不能证明其是泰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同样,在金州水务公司工作与是金州水务公司职工也是两个概念。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泰州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时,其是泰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更不存在身份被转换到金州水务公司的情况。3、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的工资都是来源于第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州水务公司提供2006年至2009年金州水务公司与姜堰市江海建筑服务站的发票复印件,证明金州水务公司与姜堰市江海建筑服务站有劳务合作,该建筑服务站负责维修并安排员工到金州水务公司,金州水务公司按月支付劳务费及维修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只能反映金州水务公司与姜堰市江海建筑服务站之间的合作关系,发票开具的品名和项目有部分是零工工资,一部分是安装费及零散工程项目,除了零工工资与本案事实能挂钩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认为证据中没有看到**的工资,无法确认**在此期间是否在金州水务公司工作,还是为金州水务公司提供劳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虑。上诉人**所举证据虽能够证明其自1998年9月21日起在泰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5年6月金州水务公司成立后至金州水务公司工作,为金州水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从工资报酬的支付情况看,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金州水务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人戴某的证言亦反映戴某代为领取的上诉人**的工资实际来源于第三人处。其次,从被上诉人金州水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金州水务公司提供的部分原始财务发票上批注有**的工资,可见金州水务公司在2009年之前将**的工资支付给姜堰市江海建筑服务站,原审过程中金州水务公司亦提供了相关发票证明2009年后将**的工资支付给本案的第三人,其从未直接向**支付过工资。上诉人**在金州水务公司工作已近十年,其对工资发放情况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报酬由金州水务公司直接发放,其主张与金州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