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务有限公司

1018某某与某某、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3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32X9。
法定代表人:汪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916D。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栎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东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5415383C。
法定代表人:宫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寿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泰州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劳务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35702.09元及逾期利息(以2935702.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北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泰州水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劳务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67867.97元及逾期利息(以276786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建工劳务承担保全担保费58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北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泰州水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泰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16日改名为泰州市水务有限公司)依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了被告北安公司为其三水厂三期改扩建项目的中标单位。北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建工劳务。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工劳务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水厂三期改扩建项目的35KV外线管道施工及配电房设备安装及10KV外线配网施工及配电房设备安装的施工由原告负责,承包方式为包采购包安装,后双方依工程量清单内容确定合同总价为945884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034187.97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767867.97元。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泰州水务,其余三被告均是违法分包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被告建工劳务表示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的建工劳务的公章系原告伪造的,并提供建工劳务与北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所盖的建工劳务公章,明显与原告所提交的不相一致;被告建工劳务并表示原告与***签订的并盖有伪造的建工劳务公章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尚高于其上家即建工劳务与北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建工劳务所指认的伪造公章的使用,原告表示是***所为,***则表示其没有盖这个章,现***持有的合同中没有盖建工劳务的章。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中所盖的建工劳务的公章与建工劳务提供的工程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合同价格的约定后手的部分价格尚高于前手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诉讼中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对可能涉嫌伪造公章的使用又各执一词,则本案存在违法犯罪嫌疑,本案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案件侦查确认。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金 翠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