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2798号 原告: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双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659630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880元。诉讼过程中,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880元;2.判令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以其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的货车承运了原告一批发往湖北仙桃富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该批塑料包装袋共计1042件,每件单价为640元,总价为665579元。运输费用6000元,***当日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当日19时55分,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566公里600米处时,因其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了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打捞整理共找回塑料包装袋650件,另392件灭失。因运输车辆受损,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履行运输义务。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了货物损失250880元、运输费损失6000元、施救费损失20000元,共计276880元。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其挂靠在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豫R×××**重型半挂货车承运了原告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往湖北仙桃富迪实业有限公司的1042件塑料包装袋,货物总价为665579元。当日傍晚,被告***驾驶该货运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566公里600米处时,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了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打捞整理共找回塑料包装袋650件,另392件灭失。因运输车辆受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履行运输义务。此起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250880元,运输费损失7300元,施救费损失18700元,共计276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因其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货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货物、运输费及施救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豫R×××**豫豫R×××**型半挂货车挂靠单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880元,要求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礼芳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50880元,运输费损失7300元,施救费损失18700元,合计276880元; 二、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计2727元,由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