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

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5061号 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高速路口1公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3XCDKE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8748元及其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为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民权县南华大道西厂房建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738748元货款未支付,承诺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21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涉及的货款为97794元;另一张欠条涉及的货款为640954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还不清,则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欠原告货款738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3874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照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38748元及违约金(以640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恒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保全费4213.74元,共计1636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