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燕庄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8958319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下张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4056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2号楼203。 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资183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183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使用费;2.判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公司中标取得建宁县清石线(Y004)清明窠至石舍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公司将中标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7月23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绩效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建宁县青石线(Y004)清明窠至石舍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以多劳多得计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承包给***,防撞墙(栏)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延米140元;***无权变更单价的方式承包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底,涉案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完场,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1008.95米,劳务工资一共141253元。2021年2月6日,**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将8月、9月劳务工资结算表发给***,工资表载明支付工资总数为141253元,压12%剩17883没有给付等内容(实际尚差18383元)。2021年2月7日,**公司按**公司工资表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班组劳务工资76870元。如今,经催计**公司给付尚欠***劳务工资未果,且**公司负责人**拒绝接听***电话引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2.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采招网招标信息,证明**公司科、**公司身份信息及**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中标取得建宁县清石线(Y004)清明窠至石舍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建设项目;3.施工劳务绩效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23日**公司取得建宁县清石线(Y004)清明窠至石舍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后,将工程以多劳多得计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承包给***提供劳务施工,约定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延米140元,且***无权变更单价的方式承包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的事实;4.工资明细表、防撞墙完成量表、银行历史流失,证明**公司责任人**于2021年2月6日将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所完成的工作量为1008.95米,按每米140元计算,合计工资总数为141253元,前期支付46000元,本次支付78670元,剩17883元压12%(实际剩18383元没有给付),同时还证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按**公司工资表确定的金额转账76870元;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工资明细表、防撞墙完成量表、银行历史流水相互佐证***劳务工资总额为141253元,已经收到46000元和76870元,至今剩余18383元没有给付的事实。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已不存在金钱给付关系。***提供的清石线施工人员预支工资明细表系案涉项目部与答辩人的内部核对表,并非答辩人与***之间的结算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劳务施工,钢筋制作的费用(29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项目部发出多份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仍拒绝整改,导致***工程不合格。为达到合格标准,答辩人花费20000元委托**另请班组对***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直至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第14条约定,***应承担这20000元的返工费。因此,***所得的工程防撞墙劳务工资应为1008.95米*140-29200-20000=92053元,但***已领取预付款共计46000+76870=12287元,实际上***多领取了122870-92053=30817元。答辩人保留对***多领取款项的追索权利。二、即使存在欠付款的情况,支付条件亦未成就。案涉该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整个工程并未办完工程结算,即使答辩人有欠***欠款,答辩人认为该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工期“...甲方按业主方月进度款的到位时间同步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劳务费用的70%。剩余30%待验收合格后办完工程结算30日内付清。...”的约定,***请求支付所谓剩余劳务工资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劳务绩效承包合同,证明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必须包含所有施工图纸所明示暗示隐含的全部工序;2.整改通知书三份,其中两份是防撞墙施工期间发出的,另一份是防撞墙施工结束之后2020年9月11日发的,**公司在收到前两份整改通知书后都有到现场通知***进行整改,***说会进行整改,但是始终未进行整改,所以**公司只好委托第三人来整改,一共整改了2次,第一次整改没通过,就又整改了一次;3.2020年11月份由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防撞墙断面数有3个不合格,合格率仅为85%;2021年4、5月份由业主组织验收,验收通过;4.账务查询单,证明**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转账3500元,用以支付制作钢筋的费用;5.**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强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62673.12元,其中20000元用以向**支付防撞墙整改费;6.证人**出庭作证,**公司运了10来吨钢筋到工地上,当时只有两个人在施工现场,既没有钢筋制作工具,也没有制作技术,**公司只好委托**代为加工,加工各型钢筋约48吨,加工费每吨600元,运费一车400元,合计20000多元,其中3500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转账支付,5000元是现场管理人员***用微信转的,余款用剩余的钢筋抵(**听力较差,庭上表述不够清晰,结合其庭后提交的书面证言加以判断);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防撞墙工程不合格,**公司将工程的整改工作以总价20000元的方式承包给**,整改了两三次,**公司转账62000元到我个人开办的建宁强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款包含混凝土搅拌、路面混凝土施工费用及防撞墙整改费用20000元;8**班组结算清单,证明防撞墙整改价为20000元。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无任何事实和书面法律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如确实存在欠款,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起诉答辩人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是对其法律地位的错误认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公司中标取得建宁县清石线(Y004)清明窠至石舍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公司将中标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具有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2020年7月23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绩效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建宁县青石线(Y004)清明窠至石舍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以多劳多得计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承包给***,混凝土防撞墙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延米140元;防撞墙施工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并按照施工图纸、交底纪要、变更的有关的文件里全部明示及暗示隐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现场规整与清理,本项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变化随业主指示而变等);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因此***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如因人为问题造成本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担,并从***劳务结算中扣回;**公司按业主方月进度款的到位时间同步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劳务费用的70%。剩余30%待验收合格后办完工程结算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底,涉案工程防撞墙劳务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施工期间有进行部分整改,但防撞墙墙身外观不平整、墙身高度未达设计要求(实测76-78cm)、顶部未抹平整未达设计要求、整体崎岖未达设计要求的平顺整齐;防撞墙的整改修补工作由**完成(建宁强兵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费用合计20000元;防撞墙所需钢筋的加工制作由**完成,加工制作费用29200元;防撞墙劳务施工1008.95米,按每米140元计算,工资合计141253元,***已收到工资款12287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友善、和谐的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司将防撞墙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共完成防撞墙劳务施工1008.95米,按每米140元计算,工资合计141253元,***已收到12287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钢筋的加工制作应当包含在内,因***既没有钢筋制作工具,也没有加工制作技术,**公司委托**代为加工制作,所产生的费用29200元应当从上述工资款中扣除;施工完成后,因防护墙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整改义务,**公司将整改工作承包给**,承包费20000元也应从上述工资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合计492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司尚未支付给***的工资款18383元。因此,***要求**公司给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8383元,并支付金占用使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关于**公司多垫付款项的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沟通,对争议事项未进行很好的协商。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淑金 书 记 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