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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胜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1民初8244号 原告:漳浦县胜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长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9285497H。 法定代表人:翁团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号综合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4056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浦县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审理中,依原告和被告**园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需要进一步补充和梳理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漳浦县胜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计4920元,由原告漳浦县胜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奕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