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双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870号
原告:漳州市锦泰投资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双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郑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许梦,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杨磊,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漳州市锦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双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茂公司)、第三人杨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许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以19.2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在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投标结束后,被告均能按时足额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6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19.2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在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投标结束后,被告将原告的资金占用,至今没有退还原告。被告无理由占用原告资金拒不退还,导致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双茂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系案外人杨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杨磊为了生产经营个人向原告借款,并非原告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杨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当庭申请追加杨磊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一并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锦泰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汇款的19.2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实际上系杨磊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杨磊承包的公司投标使用,回单上注明的用途系杨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而由原告在回单给予注明的。该笔款项应有杨磊与原告之间进行法律上的处理,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关于垫付投标保证金的书面合同,但该组证据确能证实双方之间以各自开立的对公银行账户进行了多笔资金往来,且均明确备注”投标保证金”和”退漳州保证金”等字样,该民事行为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同时双方又均多次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已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锦泰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凯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组,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还有多笔类似的资金往来,而这两家公司均已退款没有起诉,起诉的三家公司未予退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茂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该其他之间资金往来,这实际上也系杨磊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投标使用,而被告在退款时注明投标保证金仅仅系为了与原告汇款时的备注一致才予以注明的,退款时也系根据杨磊的指示进行退款的,上述的法律行为都是杨磊个人承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确能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等五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垫付投标保证金方面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双茂公司提供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声明书、杨磊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双茂公司与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之间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杨磊之间存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涉案款项实际上是杨磊向原告借款用于杨磊履行《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投标时的保证金、杨磊有向原告还款、被告根据杨磊要求将保证金汇入顺源公司账户等事实。经质证,原告锦泰公司称:1.合同书原件未当庭提供,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合同系被告等八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磊、郭义忠之间订立的,甲方并未盖章确认,形式上该合同并未生效;2.对声明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内容有矛盾,声明书也应由杨磊本人到庭说明具体情况;3.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胡小翠的身份无法证实,明细上又无公章,且从内容上,这些交易明细系杨磊与陈斌之间的往来交易,并没有涉及本案的19.2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的退款均有备注和汇款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磊与陈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主张;4.对汇款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汇款上也有备注”退漳州保证金4月5日汇”,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另被告补充说明,被告等八家公司之间有签订补充协议,在这份协议上其他八家公司均有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第三人杨磊、案外人陈斌三者之间的协议或经济往来凭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锦泰公司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杨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锦泰公司与被告双茂公司之间在垫付保证金方面有长期的资金往来并已形成合同关系。2016年4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在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开立的账户上汇入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9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退还。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双茂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920000元(账号:14×××99),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48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追加杨磊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杨磊非属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并提供担保,本院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一、查封担保人谢表龙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二、解除被保全人双茂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920000元(账号:14×××99)的冻结,被告为此支出变更保全申请费1480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锦泰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庭审查明,本案的债权纠纷实为基于履行合同行为引起的,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庭变更案由后继续参与诉讼程序,故本院依法按照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后继续审理。原告与被告双茂公司之间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2000元未予退还,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核实的兴业银行转账明细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双茂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另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即以19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称该款项系第三人杨磊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该辩解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双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漳州市锦泰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920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保全费1480元,变更保全申请费148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双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智
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
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超雄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