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欣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华海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美欣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20620号 原告陕西美欣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与XX路XX栋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4PW84M。 法定代表人董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096666455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美欣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进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欣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欣进公司诉称:被告因欠付其公司工程款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合意。约定被告将翰林华府四期27栋10310号房屋作价399877元抵给原告。双方就相关事宜商定后,其委托公司员工***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5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至今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和过户手续。故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海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定金合同关系,以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涉案的5万元定金交款人为“***”,且诉争房屋的认购书中买受人亦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美欣进公司直接作为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虽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美欣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