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朝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朝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盛宏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执异10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朝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花园第1幢4**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高盛宏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58号吉发场B座1108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第三人:***,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朝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朝华公司”)与吉林省高盛宏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朝华公司向本案书面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华公司请求: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限期补缴出资款。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朝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达集团因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该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其中***7200万元,占股90%,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出资800万元,占股10%,二人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限期补缴出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朝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达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吉0184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给***公司工程款1,050,860元及违约金(以1,050,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集团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朝华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宏达集团于2018年1月16日设立,企业名称原为吉林省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5日,变更为吉林省高盛宏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认缴出资7200万元,持股占比90%;***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占比10%。认缴出资截止日期均为2038年1月14日。2018年7月9日,***将其所持宏达集团10%的股权转让给***,***尚未缴付的出资由***继续履行缴付义务。当日,宏达集团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监事进行修改,其他事项不变,股东认缴出资截止日期仍为2038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朝华公司异议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的重点是***、***作为被执行人宏达集团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在认缴期限内,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出现公司破产、恶意延长出资等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情形外,不得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的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认缴最后期限为2038年1月14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实际产生,***、***享有可以随时向公司缴纳出资,亦可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最后一日缴纳出资的权利。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有权拒绝。综上,朝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朝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宁 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边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