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天禾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6531号
原告: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天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340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18805868。
法定代表人:蒋小顺。
被告:***。
被告:彭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栋,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刘启章。
被告五:周纯全。
原告张佳与被告东莞市天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彭运红、刘启章、周纯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张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萍,被告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顺、被告***、被告彭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栋、被告刘启章、周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109296.03元(其中医疗费206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31560元、误工费47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五被告赔偿原告101063.24元(其中医疗费124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31560元、误工费47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周纯全找到原告,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刘启章的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安装消防报警器、电线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24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用铁铲割伤原告的左跟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彭运红将原告送至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彭运红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为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不慎弄伤左足跟腱致断裂,并于2016年8月10日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考虑到回老家治疗较为方便,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回老家,于2016年8月12日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同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仅支付了其8000元。被告***受雇于被告彭运红,且两人在相同的工地工作,被告彭运红与被告刘启章分别承包了该工地的不同工程,被告彭运红由于无装修资质,挂靠于被告天禾公司。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由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找过其,涉案施工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其在工地打电锤的时候原告自己走进去,其不知道原告进来,原告受伤后其打电话给被告彭运红让彭运红送原告去医院。
被告彭运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彭运红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患者因左跟部被瓷片割伤致疼痛、流血1小时入院”,2016年6月27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伤口内可见大量瓷片碎屑,活动性出血,创缘不齐”,根据上述记载,原告所受伤害为瓷片割伤,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工作中用铁铲割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加害行为,因此被告彭运红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被告彭运红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启章辩称,其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40000多元,其已经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支付了原告费用,对于多支付部分,原告应返还。
被告周纯全辩称,其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刘启章做工,被告刘启章按每个工人每天2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钱,其再将工钱支付给工人,标准为每人每天240元;其只是介绍工人给被告刘启章。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纯全介绍原告到被告刘启章处工作,被告刘启章与被告彭运红分别承包了涉案工地的泥水和消防工程,被告***受雇于被告彭运红,被告彭运红挂靠于被告天禾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入院,于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为“跟腱断裂(左足跟腱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中载明“1.全休2个月……”。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记录、病历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入院,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显示“左足跟腱断裂”。原告提供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入院,于同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出院医嘱中载明“1.加强营养休息……”。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667.37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1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639.77元。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9179.05元。原告提供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方法为《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结论记载“被鉴定人张佳左跟腱断裂伤术后,遗留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上述鉴定费为1940元。
原告主张,被告***受雇于被告彭运红,在为被告彭运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而原告是经被告周纯全介绍到被告刘启章的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五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12403.0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误工费47760元(199天×24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金额为555元,内容载明“张佳生活用品35元陪护费520元”,该收据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了多张广州南至萍乡、衡阳东至萍乡及往返火车票、汽车票。原告陈述,在其治疗过程中被告彭运红支付了其8000元医疗费,其已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金额;其事发时每日工资为24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亦按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为酌情主张。被告刘启章确认事发时原告的工资为240元/天。被告刘启章另辩称,其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多元,其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启章提供的《刘启章、周纯全支付张佳费用清单》中记载了33项支付情况明细,该明细如下表:

刘启章、周纯全支付张佳费用清单

序号

金额(元)

支付明细

1

300

在虎门第五人民医院付(刘启章支付)

2

2000

在虎门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刘启章支付)

3

500

在大塘头租房支付(刘启章支付)

4

1000

在大塘头租房支付(刘启章支付)

5

2000

2016年7月19日支付(刘启章支付)

6

2000

2016年7月29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7

1000

2016年8月8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8

1627

2016年8月9日(周纯全支付买车票)

9

556

2016年8月9日、10日(周纯全支付)

10

3000

2016年8月10日东莞人民医院押金(周纯全支付)

11

400

2016年8月11日(周纯全支付张佳小叔微信账号)

12

5000

2016年8月12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13

2000

2016年8月18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小叔微信账号)

14

1000

2016年8月19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15

200

2016年8月19日支付(刘启章支付张佳小叔微信账号)

16

1000

2016年8月20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17

1000

2016年8月22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18

500

2016年8月25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19

500

2016年8月28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0

950

2016年9月6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1

200

2016年9月10日支付(刘启章支付张佳小叔微信账号)

22

500

2016年9月13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3

500

2016年9月15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4

500

2016年10月9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5

300

2016年10月13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6

1940

2016年10月10日(周纯全现金支付)

27

3000

2017年1月24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8

200

2017年7月4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29

1000

2017年7月17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大伯微信账号)

30

200

2018年2月8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31

2800

2018年2月12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32

2000

2018年2月14日支付(周纯全支付张佳微信账号)

33

4000

2018年8月6日支付(刘启章支付宝支付)

被告刘启章提供的两份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0日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为餐费。被告刘启章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88元。被告刘启章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周纯全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向微信名为“风”的用户分别转账400元、5000元、2000元、200元、200元。被告刘启章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周纯全于2017年7月17日向微信名为“张策朋”的用户转账1000元。被告周纯全陈述,上述费用清单中以周纯全名义支付的费用均为其代被告刘启章支付。原告陈述,上述清单中的1至4项其不确认,其未收到对应款项;清单中的8、9项其不确认;清单中的第11至13项、15项、21项系原告微信转给其小叔,其未收到该款项亦不确认;清单中的26项其不确认;清单中的第29项系原告微信转账给其大伯,其未收到该款项亦不确认;其余项原告确认。
原告又主张,其因涉案事故受伤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五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40元。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鉴定的鉴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并限令原告重新鉴定,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委托鉴定。本院电话询问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已找了两家鉴定机构咨询,但两家机构均均认为原告的伤情太久,不符合鉴定要求。
另查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选择其雇主承担责任,且原告及被告刘启章均确认被告周纯全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刘启章处工作的介绍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火车票、汽车票,被告刘启章提供的《刘启章、周纯全支付张佳费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各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受雇于被告彭运红,在为被告彭运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而原告是经被告周纯全介绍到被告刘启章的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选择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天禾公司、彭运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及被告刘启章均确认被告周纯全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刘启章处工作的介绍人,故被告周纯全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刘启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雇佣原告工作又未为原告提供劳保用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启章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应提高自身的注意程度,其没有提高自身的注意程度而受伤,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启章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原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不适用,本院释明并限令原告重新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委托鉴定。本院电话询问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已找了两家鉴定机构咨询,但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原告的伤情太久,不符合鉴定要求。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负有举证和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伤残等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鉴定费:原告鉴定其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错误,导致鉴定意见没有被本院采用,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4.医疗费: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667.37元,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9.77元,在江西省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79.05元,以上合计18486.1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江西省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住院11天,合计住院25天,原告主张住院24天,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5天,按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即每个护理人员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
7.营养费:东莞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处理事故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9.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5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计6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5天。原告是从事建筑安装业,根据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008元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8166.25元(78008元/年÷365天/年×85天)。
被告刘启章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周纯全向本院书面陈述被告刘启章提供的《刘启章、周纯全支付张佳费用清单》中以周纯全名义支付的费用均为其代被告刘启章支付的,故本院对该清单中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均确认为被告刘启章向张佳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清单中的1至4项,因被告刘启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清单中的第8项,因被告刘启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清单中的第9项,虽然被告刘启章提供了两张餐费收据及一张住宿费发票,但餐费收据及住宿费发票均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而原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清单中的第11、12、13、15、21项,均转至原告小叔微信名为“风”的账内,虽然原告主张其小叔没有把钱给他,但事情发生后原告行动不便其小叔代其处理涉案事故,被告刘启章有理由相信其小叔有权代其收款,故该部分款项合计7800元,本院确认属于被告刘启章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清单中的第26项,被告刘启章仅提供一张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而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刘启章关于该鉴定费是刘启章支付的,故被告刘启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其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清单中的第39项转给原告的大伯微信名“张策朋”的微信账号内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刘启章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575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052.44元(18486.19元+2400元+2500元+500元+2000元+18166.25元),被告刘启章应承担70%即30836.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750元,故被告刘启章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佳的全部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已由原告张佳预交),由原告张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阳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