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蛤蚧岭邕宁县氮肥厂,组织机构代码55226896-1。
法定代表人:郑敬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号亚华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1132551-7。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正金,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萍,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刘正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因有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被告荣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被告宏盛公司、刘正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连带向***支付工程款余款4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合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刘正金挂靠宏盛公司承包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工程,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11月28日,***与宏盛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卢原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51#、52#、55#、56#、57#、58#、59#、61#、62#、65#、66#共10栋楼的外墙钢管手架的搭设和地下室四周外墙手架的搭设等。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但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未依约向***支付费用。2012年4月,工程停止施工,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要求***等候重新开工通知,于是***聘请的几十名工人在工地等候通知。2012年11月中旬,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的钢管及辅材全部拆除并搬离现场,造成***钢管及辅材损坏、丢失,给***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1月11日,南宁市邕宁区龙岗新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建筑工程款及赔偿纠纷的处理意见》,要求邕宁区住建局等部门开展协调工作。2013年2月2日,在邕宁区住建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的组织下,各方经协商达成了《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钢管、模板班组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约定:宏盛公司和刘正金给予钢管班组退场费用80万元(包括工程余款),其中:荣裕公司负责5万元,宏盛公司负责5万元,刘正金负责70万元。宏盛公司和刘正金给予模板班组退场费用110万元(包括工程余款),其中:荣裕公司负责25万元,宏盛公司负责5万元,刘正金负责80万元。已起诉至法院的宏盛公司、刘正金、汪建春三方撤诉,先前所签的工程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除支付40万元后,余款40万元未支付。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不依协议付款,致使***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损失10万元。***认为《退场协议》合法有效,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不完全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荣裕公司辩称,荣裕公司不应向***支付其诉请的款项。1.荣裕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荣裕公司支付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与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无效,荣裕公司系被胁迫签订该协议。3.即使《退场协议》有效,荣裕公司只负责向***支付5万元,现已支付2779871.43元,应支付给***的5万元已支付完毕。
宏盛公司、刘正金辩称,宏盛公司和刘正金不应向***支付其诉请的款项。1.荣裕公司是***主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本案应由荣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退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2条和第4条约定,荣裕公司是***主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只有荣裕公司先依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宏盛公司才有义务向***支付对应的40万元。2.***无权要求宏盛公司和刘正金支付其诉请的40元。由于荣裕公司拒绝履行《退场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宏盛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包含***主张的40万元款项)。在该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且荣裕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宏盛公司和刘正金支付其诉请的40万元。3.荣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主张1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裕公司作为发包人、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宏盛公司承包荣裕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配套工程等。刘正金挂靠宏盛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
2011年11月28日,刘正金授权案外人卢原与***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负责完成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51#、52#、55#、56#、58#、59#、61#、62#、65#、66#共10栋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和地下室四周外墙脚手架的搭设等。此后,***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施工。
自2012年4月起,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工程停工。由于各方无法就工程款结算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南宁市邕宁区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协调处理。2013年2月2日,荣裕公司(甲方)、宏盛公司(乙方)、刘正金(丙方)、***与案外人汪建春(***为钢管班组、汪建春为模板班组,共为丁方)签订一份《退场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甲方开发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由乙方承建,乙丙方将该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和模板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丁方负责。由于种种原因,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同意丙丁方中途退场。现就有关退场实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丙方给予钢管班组退场费用80万元(包括工程余款),其中:甲方负责5万元,乙方负责5万元,丙方负责70万元。乙丙方给予模板班组退场费用110万元(包括工程余款),其中:甲方负责25万元,乙方负责5万元,丙方负责80万元。已上诉至法院的乙丙丁三方撤诉,先前所签的工程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解除。2.甲方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福建宏盛280万元(包括265万元工程款、15万元退场补偿工程款),乙方从此款项中支付***40万元,支付汪建春55万元。3.丙方、***、汪建春、吴福德保证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滞留在工地的钢管、模板等所有有关物料全部清运完毕,将工地移交给乙方。4.在上述工地清场完毕,并经甲乙丙三方经移交确认后,甲方与乙方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结清该项目工程余款(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新型材料押金91.466万元和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前款承诺给予钢管、模板班组的补偿工程款15万元;乙丙方与丁方结清退场费用,其中:钢管班组40万元,模板班组55万元。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5.甲乙丙丁四方保证并约束己方人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实施任何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甲、乙、丙、丁四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上述《退场协议》签订后,荣裕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7日向宏盛公司支付了2489851.4元、290020.03元,合计2779871.43元。2013年2月4日,宏盛公司向***支付了40万元。2013年3月15日,***对滞留在工地的钢管等物料清理完毕。2013年3月15日、22日,2013年4月17日、5月6日,宏盛公司向荣裕公司发函,称二期A标工地的物料已清场完毕,钢管、模板班组已全部退场,工地符合移交条件,要求荣裕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荣裕公司未对二期A标工地进行接收确认并支付余款,宏盛公司、刘正金亦未向***支付余款。由于***未能取得40万元工程余款,故成讼。
另查明,截至2013年2月8日,荣裕公司共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3663.72元。宏盛公司与荣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4)良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荣裕公司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2250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22503.9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荣裕公司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荣裕公司向宏盛公司返还新型材料押金914660元、保证金15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414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宏盛公司向荣裕公司赔偿工程渗水和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78739.19元;五、驳回荣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件中,宏盛公司的诉请中包含有本案***诉请的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退场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退场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正金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挂靠宏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而***亦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刘正金与***之间所签订的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案涉工程停工后,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与汪建春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13年2月2日签订案涉《退场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荣裕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其董事长受胁迫签订,属无效协议,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事后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按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对滞留在工地的钢管等物料清理完毕后,荣裕公司、宏盛公司与刘正金理应对场地进行接收确认,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款项,并由宏盛公司、刘正金向***支付40万元工程余款,但荣裕公司未能按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接收场地并支付款项,宏盛公司、刘正金未能按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40万元工程余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荣裕公司主张按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其只负责向***支付5万元且已支付完毕,其他款项应由宏盛公司、刘正金负责支付,且其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宏盛公司、刘正金主张按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荣裕公司负有先行付款的义务,再由宏盛公司、刘正金付款给***,且荣裕公司应与宏盛公司、刘正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该付款先后顺序及具体数额系荣裕公司与宏盛公司、刘正金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向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主张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现本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荣裕公司须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22503.99元及工程补偿款15万元、返还新型材料押金914660元及保证金150万元,故宏盛公司、刘正金按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余款4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主张宏盛公司、刘正金连带支付工程余款40万元,荣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赔偿损失10万元,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但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占用***的40万元款项,客观上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荣裕公司、宏盛公司、刘正金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的利息损失,数额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连带支付工程余款40万元;
二、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连带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数额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
三、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正金连带负担,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情宝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羽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