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460706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119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50869U。 法定代表人:莫新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辽宁新华阳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新普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新华阳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10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2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了《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交货,并给被告开具了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4220000元,原告也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36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加工设备款1084000元。 按合同约定,原告己分别在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6日将设备交付到被告SPL1045项目四川金路树脂有限公司。《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6、验收款:设备投运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验收款。7、余合同总额10%质保金,自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获得最终用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后(以时间先到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关于产品验收:“合同第七条产品验收1、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甲方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的检查,不能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若有异议,甲方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项目所在地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设备交货后,经被告检查确认,原告没有收到异议通知,足以证明交付的设备达到了初步验收。被告应该履行《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6、验收款:设备投运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验收款。”依据以上合同条款,原告第一台EV1降膜蒸发器-分离室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被告应该在2018年4月27日支付验收款合同总额的20%即844000元,另还需履行《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7、余合同总额10%质保金,自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获得最终用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后(以时间先到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支付原告质保金422000元,支付时间为货到十八个月即2019年4月20曰。 另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以尚欠设备款1084000元为基数,其中:1、设备验收款:69360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35%)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为50887元。2、设备质保金:42200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35%)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止为26403元。两项共计77290元。 被告广州新普利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84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尚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设备加工定做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中有关涉案设备的技术材料,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交货的义务。所以被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所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法庭不应支持。若法院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才将涉案的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故若要实际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的起诉之日。被告现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11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2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116261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失30809元;3.判令原告将涉案合同的全部验收资料(1、原材料方面,涉案设备所用的所有钛材料的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证书及购销合同的复印件。2、钛材的对接焊口焊接记录和探伤报告。3、设备检验试验(水压和总装)装配的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这技术还要提供正式的记录文件及合格证。4、发货时的随机文件中,要提供设备的合格证和质量证明文件。5、本案设备质量证明书)提供给被告;4.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须按照合同约定在承揽完成被告的指定设备后,须于2017年9月25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但原告将全部涉案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场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己足足迟了两个月时间,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在设备出厂时,原告须向被告交付设备出厂文件、质量证明书、原告购买所有原材料证书及购销合同复印件、钛材的对接焊口焊接记录和探伤报告、设备检验、试验(水压)和总装(装配)的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正式的记录文件及合格证和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所的监检证明等。为此,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但原告仍旧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不愿交付相应的技术材料给被告。至今原告都未有交付相应的产品技术材料给被告,己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50.4-2011压力容器》第4部分:制造、检验和验收规定容器出厂标准及出厂资料应当要交付给采购方。涉案设备的技术材料与设备是不可分割的部分,都是原告需要交付给被告的产品范畴。根据《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至合同总额的5%,至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齐全之日止,计得211000元。根据《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第8条的约定,如原告未按时支付违约金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违约金数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现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116261元。因原告的延迟供货问题,导致涉案工地原本己建好的钢结构梁需要切开再焊接,由此被告需要组织人手进行工作,从而产生额外费用23049元。该部分费用是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涉案设备于2018年4月初开始试运行,在货物运行的过程中,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涉案设备多次出现腐蚀的现象。2019年2月,MVR浓缩装置再次发生了严重的腐蚀,为此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派人进行**。在多次催促后,原告提出由被告提供材料才同意**。根据《技术协议》第9.5.5的约定,受腐蚀的部分是由原告负责和质保的。《设备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约定的保质期内的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更换、修理等责任。《技术协议》第14.4及14.6约定,原告无论是自制或外购件,均要负责包修、包改、包做。货物的质保期为2019年5月25日到期,在该日期到期前,设备所出现的全部问题均应由原告负责更换和**。因原告拒绝购买**HE2设备的TA10材料,为了不影响设备使用方的正常使用,被告只好先自行购买了材料,让原告派人进行更换。被告因本次**HE2设备购买了7760元的TA10材料,该部分材料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辽宁新华阳公司对被告广州新普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无需支付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虽然已交付的涉案设备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26日,但在实际履约中,因被告对涉案设备原材料采购作了约定。原材料主要材料钛换热管不能按期交货,才造成涉案设备延迟交货。《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第三条设备监造要求2、原材料方面要求:“设备所用的所有钛材料必须为宝钛股份公司或西部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格产品”。原告信守以上合同要求,具体对钛换热管的采购及交货的详细过程是:《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3、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在2017年6月9日收到被告预付款1266000元。因预付款迟延6天,交货日期按合同约定延长至2017年10月1日。收到预付款后,为了不耽误设备交货日期,原告在2017年6月14日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属材料买卖合同》订购TA10换热管,交提货时间为9月。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6月10、11日为双休日。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向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433095.5元,其中电汇: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333095.5元。后因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付给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38352元。以上证据原告己在2017年10月27日发给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钛换热管过程中,因省环保督察组巡视检查,造成酸洗等工序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原告所订钛换热管延迟交货。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给原告发来《情况说明》函作以说明。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转发了此函件。在2017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副总经理**与原告董事长**到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查实钛换热管酸洗车间已停产整改,钛换热管要在外省市企业进行外委酸洗。2017年11月10日对原告所订全部钛换热管开出质量证明书并在2017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提货款扣除,余款以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原告在2017年11月15日将钛换热管运到公司,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班制造。设备制造完成后,在2017年11月21日就装车运输并于2017年11月25日运至被告施工场地-四川德阳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综上可见原告在签订钛管合同、办理合同预付款、提货款、运输钛管、设备加工制造、直至将设备运输到现场,没有耽误一时一刻,是对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重视和信守的。案涉设备延迟交货是因钛换热管不能按时交货造成,而钛换热管定货是被告在《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中指定的公司,所以案涉设备迟延交货不是原告责任。因而原告无需支付设备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金。二、被告提出让原告承担额外费用是对《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曲解和断章取义,原告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延迟交货问题,导致涉案工地原本己建好的钢结构梁需要切开再焊接……从而产生额外费用23049元。该部分费用是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提出设备延迟交货不是原告责任,就无需承担以上费用。另被告提出“涉案设备于2018年4月初开始试运行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因本次**HE2设备购买了7760元的TA10材料,该部分材料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其图纸设计、设备选材不当造成,不是原告加工制造原因,无需承担7760元的TA10材料费用。事实是:2019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来的《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函》及转发四川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关于HE2腐蚀等问题的联络函》。以上函件及照片指明了两个问题,原告制造的设备腐蚀部位是上下封头,而强制循环泵设备是其它公司制作,设备也发生了腐蚀。原告收到以上函件后在2019年2月21日以电子邮件给被告发出了《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函的回复》,指出“我们对设备腐蚀部位进行分析,三次**主要都是加热室HE2、HE1上下封头处,而且下封头处又偏严重HE2、HE1两台加热室管程主要选材:(1)换热管为TA10,(2)管板为Q345R/TA10,(3)管箱为TA2,加热室设备运行至今换热管和管板都没有发现腐蚀现象,腐蚀部位是上下封头,而上下封头选材又是TA2,所以我们初步判断设备腐蚀原因是选材抗腐蚀能力过低所致。而下封头腐蚀偏重因为进口物料冲刷比上封头严重。根据以上初步分析我公司认为设备腐蚀不是我公司加工设备制作原因,另外我们双方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是设备腐蚀将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是长期的。为此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此次设备**(包括以后**)材料由贵公司提供。二、设备**人员由我公司负责。三、**时更换视镜镜片。四、**时间请贵公司提前通知,我公司按时**“。被告收到函件在2019年2月26日给原告发来《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函14》中提出“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问题,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带齐工具、视镜、焊丝(到现场贴条材料为TA10板材)请贵公司携带TAl0焊丝等材料于2019年3月5日到达现场,3月6日正式开始**工作”。以上设备**来函,被告更改了HE2上下封头原来图纸设计材料选材TA2改用TA10材料。改用材料TA10板材后与HE2设备钛换热管、管板选材相一致,原告设备**后至今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另被告在反诉中也证实了“反诉人因本次**HE2设备购买了7760元的TA10材料”,被告自已再次证实了设备设计选材不当。所以原告理应不承担该部分材料款。既然设备出现**是设备设计选材不当,不是原告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原告就不承担**设备被告所购的TA10材料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7日,辽宁新华阳公司(乙方)、广州新普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定作合同》、《SPL1045MVR项目钛材非标设备制作技术协议》,约定就SPL1045项目四川金路淡盐水浓缩MVR装置钛设备买卖事宜,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设备货物,合同总金额422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具备交货条件且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提货款,乙方在收到此款后一周内必须提供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设备投运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验收款。余合同总额10%质保金,自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获得最终用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后(以时间先到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产品验收1、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甲方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检查,不能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若有异议,甲方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项目所在地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乙方设备在约定的保质期内的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更换、修理等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至合同总额的5%,至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齐全之日止……。《SPL1045MVR项目钛材非标设备制作技术协议》第15条对文件资料交付(设备出厂文件内容、质量证明文件、文件资料要求、资料交付进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广州新普利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辽宁新华阳公司付款1266000元。 2017年6月14日,辽宁新华阳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属材料买卖合同》,订购TA10钛管,交提货时间为9月,合同金额1553504元。 2017年9月20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金路项目钛设备交货事宜》,认为交货期为2017年9月25日,目前仍有换热管等原材料未到货,请注意生产及交货进度,以免影响设备的正常交货及造成各方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017年10月9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金路项目钛设备交货事宜》,称根据贵司节前回复,EV1及EV2会于10月10日到达现场,但至今仍未发出。请贵司务必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将全部由贵司承担。 2017年10月12日,辽宁新华阳公司委托沈阳**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蒸发器EV1一台、蒸发器支座EV18件)一批。2017年10月20日运抵四川德阳交货地。 2017年10月16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金路项目钛设备交货事宜》,称根据最新进度,贵司目前只发出了EV1,其他设备均未发出。要求EV2必须于10月16发出,其余设备必须于本月底前发出。 2017年10月20日,辽宁新华阳公司委托**承运货物(蒸发器EV2一台、蒸发器支座EV24件)一批。2017年10月26日运抵四川德阳交货地。 2017年10月27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金路项目钛设备交货延迟的函》,要求2017年11月10日前将剩余所有设备发到现场。 2017年11月8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分别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金路项目钛设备交货延迟的函》,要求剩余的钛设备务必于11月中旬全部完成交货。 2017年11月17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付款1500000元。 2017年11月20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付款170000元。 2017年11月21日,辽宁新华阳公司委托营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加热器HE2一台、钛法兰短节等)一批。2017年11月25日运抵四川德阳交货地。 2017年11月22日,辽宁新华阳公司委托沈阳市衡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加热器HE1一台)一批。2017年11月26日运抵四川德阳交货地。 辽宁新华阳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广州新普利公司开出422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初,设备开始试运行。 2018年9月3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付款10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付款100000元。 2019年2月12日,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向广州新普利公司发出《关于HE2腐蚀等问题的联络函》,反映MVR淡盐水浓缩装置发生腐蚀情况,要求解决。同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反映该情况。 2019年2月20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关于《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函》,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并落实**周期。 2019年2月21日,辽宁新华阳公司给广州新普利公司发出《关于“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函”的回复》,称……我们对设备腐蚀部位进行分析,三次**主要都是加热室HE2、HE1上下封头处,而且下封头处又偏严重HE2、HE1两台加热室管程主要选材:(1)换热管为TA10,(2)管板为Q345R/TA10,(3)管箱为TA2,加热室设备运行至今换热管和管板都没有发现腐蚀现象,腐蚀部位是上下封头,而上下封头选材又是TA2,所以我们初步判断设备腐蚀原因是选材抗腐蚀能力过低所致。而下封头腐蚀偏重因为进口物料冲刷比上封头严重。根据以上初步分析我公司认为设备腐蚀不是我公司加工设备制作原因,另外我们双方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是设备腐蚀将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是长期的。为此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此次设备**(包括以后**)材料由贵公司提供。二、设备**人员由我公司负责。三、**时更换视镜镜片。四、**时间请贵公司提前通知,我公司按时**“。 2019年2月26日,广州新普利公司给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函14》称,关于金路项目钛设备腐蚀的问题,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带齐工具、视镜镜片、焊丝(现场贴条材料为TA10板材)等材料于2019年3月5日到达现场,3月6日正式开始**工作。 因该次**,广州新普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宝鸡市六维特种材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松套法兰翻边”2件,金额1220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宝鸡市六维特种材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TA10板”31KG,金额4960元;于2019年3月12日向宝鸡市六维特种材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TA10”1件,金额1650元。 2019年7月5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促提交金路项目钛设备随机资料的函》,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务必于2019年7月12日前提交金路项目钛设备随机资料。 2019年7月15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关于又再次催促提交金路项目钛设备资料的函》,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务必于2019年7月19日前提交金路项目钛设备资料。 2019年7月20日,辽宁新华阳公司回复广州新普利公司《关于又再次催促提交金路项目钛设备资料的函》,认为广州新普利公司应当先支付验收款,我公司再提交质量证明书。 2019年8月2日、8月7日,广州新普利公司、辽宁新华阳公司就验收款的支付、质量证明书的交付进行磋商。 2020年11月11日,辽宁新华阳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0日,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促提交《设备加工定作合同》金路项目钛设备资料的函》,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务必于2020年11月25日前提交金路项目钛设备全部资料,收取资料后我司才能对设备进行验收。 2020年11月16日,辽宁新华阳公司回复广州新普利公司《关于再次催促提交《设备加工定作合同》金路项目钛设备资料的回复函》,认为广州新普利公司应当先支付验收款,我公司再提交质量证明书。 本院认为:辽宁新华阳公司、广州新普利公司《设备加工定作合同》、《SPL1045MVR项目钛材非标设备制作技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新普利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款及验收款,辽宁新华阳公司未依约按期交货及交付质量证明书等验收资料,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现辽宁新华阳公司起诉要求广州新普利公司给付加工设备款10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729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广州新普利公司反诉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1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新普利公司反诉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产生的额外费用30809元,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新普利公司反诉要求辽宁新华阳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的全部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084000元; 二、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的全部验收资料; 三、驳回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252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7626元,由被告迳向本院缴纳余款762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用被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