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8293号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460706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119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50869U。
法定代表人:莫新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辽宁新华阳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新普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新华阳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31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卖方辽宁新华阳公司与买方广州新普利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2000元)。合同签订后,辽宁新华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货,并给新普利公司开具了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72000元。新华阳公司收到新普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0400元。
新普利公司截止起诉日尚欠新华阳公司加工设备款31600元。按合同约定义务新华阳公司已将设备交付到新普利公司指定项目现场,但新普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尚欠新华阳公司加工设备款316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新普利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该31600元欠款属实,但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辽宁新华阳公司、广州新普利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辽宁新华阳公司向广州新普利公司供应设备货物,合同总金额172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提货款在货物具备交付条件后,广州新普利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提货款;设备到达现场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广州新普利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调试款,辽宁新华阳公司在收到此款项后一周内提供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广州新普利公司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40天内全部交货。
合同签订后,辽宁新华阳公司依约向广州新普利公司交付了设备货物,广州新普利公司向辽宁新华阳公司付款如下:于2013年11月30日付51600元,于2014年1月31日付688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付5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付5000元,以上合计140400元,尚欠31600元。
辽宁新华阳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广州新普利公司开出172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上述事实,辽宁新华阳公司、广州新普利公司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辽宁新华阳公司表示2016年4月15日后有向广州新普利公司催款,并提供了2017年10月26日委派连某、**等人到广州结算货款的飞机票及火车票;另提供了2019年5月9日委派**到广州结算货款的火车票;还提供了2020年8月23日委派**到广州结算货款的飞机票及火车票。
2020年11月27日,辽宁新华阳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辽宁新华阳公司向广州新普利公司供应设备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债务应当清偿,辽宁新华阳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广州新普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广州新普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余款一直未向辽宁新华阳公司支付。辽宁新华阳公司表示有向广州新普利公司催款,并提交了2017年至2020年委派人员到广州结算货款的机票、火车票据予以证实,故广州新普利公司主张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辽宁新华阳公司上述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295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