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香山大道(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莫新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工业区(鱼坝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普利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先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普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先导公司对新普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先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第二项判项没有依据。新普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图纸给先导公司,并将主要设备运输到现场,但由于先导公司在土建施工过程中逾期,没有按时将厂房交付给新普利公司安装设备,由此导致了设备安装时间延后,此逾期责任不在新普利公司。新普利公司安装设备调试后,先导公司就一直不间断地24小时使用设备,即便先导公司对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向新普利公司提出过,但先导公司仍然没有中止使用设备,而是继续使用设备,因此,应视为己实际交付使用和验收合格。设备从2014年4月24日调试完毕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的日期为实际通过验收及交付使用的日期,设备保修期也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之后设备如产生问题都是保修期内的问题,而不能理解为仍未验收。如果先导公司从正式交付使用后认为设备有问题应该是停止使用,而不是继续使用,先导公司继续使用设备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依法依理应认为设备验收合格。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8.8条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应向对方提出索赔通知,否则视为放弃索赔的权利。而且该条款约定的索赔事件是指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即是该设备安装完毕调试之日起己不算是施工过程,而是设备试运行开始。一审判决在先导公司过了索赔期后仍判决新普利公司应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给先导公司和将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至设备调试运行时间之后,是没有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依据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先导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新普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新普利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违约金2355000元;四、新普利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设备款项349770元;五、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新普利公司退回已收货款;六、案件(本诉、反诉一、二审)受理费由新普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新普利公司承包的冷冻脱硝及MVR产盐系统的整体设计、成套工艺设备供应及系统安装调试等至今仍未通过验收、未交付。一审法院认定系统工程通过验收,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导致整个案件判决的错误。一是指出的时间段内系统工程也没有“持续”试运行。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可以证实:1、2015年4月8日,系统工程E05板出现堵塞,同时出现高速风机出现严重漏油现象,被迫停止试运行;2、系统工程蒸发机电机轴承于2014年7月13日出现故障,停止试运行,直至2014年10月8日,该电机被更换之后方才重新进入调试;3、2015年5月4日,新普利公司来函确认,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承诺风机漏油的事,相关供应商已经订购好设备,按原计划本月下旬可以修复。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此期间存在很大问题置之不理。二是系统是“试运行”,而不是“正常运行”。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了检测存在断断续续的试运行,但不是正常运行。三是产生芒硝和氯化纳不能直接就推断系统工程通过验收。本案中,由于试运行累计的时间长,因此客观上累积形成附随品芒硝和氯化纳较多。但这只能说明工程系统存在问题多,不能以产出的量大就推断出是在正常投入,且性能测试报告明确显示芒硝和氯化纳存在不达标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统通过验收的第二个理由是2015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及此后2015年8月28日的整改确认书。但是会议纪要没有变更涉案工程的验收方式,是否通过验收还应由双方组织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后再交接。此后双方人员来往的以下几个函件的内容也印证这个事实。2015年9月29日,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给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中表述“会议中提出在我司完成该项目的整改后将该项目验收移交给贵司,但直至今天贵司也未按我们双方的会议纪要验收项目。”这邮件印证了两个问题,一是会议纪要内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整改后再验收,然后再移交”;二是直至2015年9月29日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但原因不是先导公司造成的。事实上,由于系统设各叶轮故障又导致无法进行试运行,所以无法进行验收。二、涉案工程未具备验收的条件,新普利公司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先导公司提出任何“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先导公司没有也当然不可能在验收单上签字**。因此,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更不可能通过验收。新普利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调试,未按约定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关于到货余款及验收款的请款函》没有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竣工验收申请。案涉工程一直存在问题,至今都未能正常运营。就工程存在问题新普利公司与先导公司进行大量的沟通,包括邮件沟通。一审法院法官到系统工程现场勘验,认定了冷冻系统和蒸发系统都呈拆机状态,没有运行等事实。三、涉案工程未移交,也未投入运营使用。由于工程系统一直存在问题,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因此项目进行了近三年时间的检测、整改、试运行,但还是未能解决问题。所以,涉案工程未移交,也未投入运营使用。先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普利公司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四、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无法解决需求,且目前也未通过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新普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付款,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新普利公司与上诉人先导公司的答辩意见按其上诉状。 上诉人新普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先导公司立即支付新普利公司货款2477500元及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暂为146300.9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两笔合计2623800.96元;二、判决先导公司负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新普利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违约金2355000元;二、判令新普利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设备款349770元;三、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新普利公司退回已收货款4890000元;四、判令案件(本诉、反诉)受理费由新普利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普利公司与先导公司自愿签订《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就合同达成一系列会议纪要;其中《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期款项先导公司已支付给新普利公司;整套系统主要设备在2013年8月9日到场,设备到场后先导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中大部分款项,剩余122500元未付。2014年1月23日整套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开始调试运行。2014年4月24日调试完毕,并持续用于处理污水,产出芒硝及氯化钠。2015年6月3日双方召开会议并作《冷冻脱硝及MVR产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需整改的事项,会议纪要末尾还明确载明“系统经验证没有问题后交给先导公司,但必须在所列出的整改项目整改工作完成后,才算最终的验收通过”;其后,新普利公司和先导公司亦陆续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2015年6月30日新普利公司和先导公司共同对涉案设备进行性能测试,形成两份《6m3/h冷冻脱硝及MVR产盐系统性能测试报告》;2015年8月28日,新普利公司最终完成对涉案设备的整改工作,先导公司亦在《清远先导冷冻脱硝+MVR系统整改情况确认》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9月24日新普利公司书面传真《关于到货款余款及验收款的请款函》至先导公司;2015年10月10日蒸发系统的风机叶轮出现问题,双方沟通维修无果后先导公司自行向佛山市格兰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蒸汽压缩机设备维修,先导公司为此支付230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向先导公司出具人民币履约保函,保函保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后无再行续约,保函已过期;2015年11月13日先导公司最后一次向新普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后,双方无再就涉案系统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过沟通;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连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冷冻系统和蒸发系统都呈拆机状态,没有运行。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5日,先导公司两次发函给新普利公司,要求新普利公司就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23日起,双方对整套系统开始按步骤进行试压、试憋、试漏、投料等调试。从整套系统开始调试至今,先导公司通过冷冻系统生产出芒硝约6728吨,蒸发系统生产出氯化钠(即工业盐)约1079吨。 一审法院认为:先导公司与新普利公司签订《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普利公司在广东省××市××区工业园区为先导公司承建一套稀有金属废水脱硝产盐系统;其工程内容包括对系统的设计、设备的供应、系统的安装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本案的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先导公司反诉新普利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的问题。根据《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新普利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8小时派人修理,否则先导公司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新普利公司交付。如新普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维修服务,先导公司可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上述办法交付。先导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对质量保证金予以结算,并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新普利公司。新普利公司所有在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包括设备、零配件的更换不包括消耗品)均为免费。由于先导公司、新普利公司已同意该款在质量保证金中自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审理查明事实,结合先导公司、新普利公司的诉请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判令新普利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二、涉案整套设备是否已经进行验收;三、作为施工方的新普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先导公司与新普利公司自愿签订《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条款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普利公司已按约定在广东省××市××区工业园区为先导公司承建一套稀有金属废水脱硝产盐系统。该系统亦早已在2014年1月23日开始调试运行,虽然在运行过程中曾多次出现问题,但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协调,新普利公司亦及时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整改并积极配合维修,涉案设备已经在2014年4月24日正式连续性使用,对先导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并产出芒硝约6728吨,蒸发系统产出氯化钠约1079吨。虽然先导公司主张设备的耗能、产出的氯化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均未能举证证明耗能和氯化钠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亦已经对电耗、冷冻脱硝、MVR产盐的产品质量指标及赔偿责任作了明确、充分的约定,并制定了赔偿细则。其中《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第8.7.2条明确约定:“除非双方一致同意合同解除或终止,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因技术指标不合格违约见8.3.3赔偿细则”。先导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的耗能及氯化钠产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依据合同“赔偿细则”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向新普利公司追偿;而不应在设备已交付运行使用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先导公司以耗能和氯化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新普利公司设计不达标,拒绝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并诉求解除合同、并诉求新普利公司全部退还已支付的货款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问题。首先,涉案系统在2014年1月23日开始调试运行;经过调试,在2014年4月24日正式持续性使用,运行期间对先导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处理,并产出芒硝及氯化钠;直至2015年10月10日涉案设备中蒸发系统的风机叶轮出现问题,该设备才暂停运行。故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设备已确实在一年多的时间正常持续地运行使用。其次,在持续运营期间,先导公司与新普利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召开会议并制作《冷冻脱硝及MVR产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需整改的事项,并约定会议所列出的整改项目整改工作完成后,才算最终的验收通过。2015年8月28日,新普利公司最终完成对涉案设备的整改工作,先导公司技术人员**亦在《清远先导冷冻脱硝+MVR系统整改情况确认》签名予以确认。其后,再无往来函件证明设备运行存在问题。直至2015年10月10日涉案设备中蒸发系统的风机叶轮出现问题才暂停运行。故此,一审法院支持新普利公司的主张,先导公司与新普利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共同签订《清远先导冷冻脱硝+MVR系统整改遗留问题完成情况确认》之日,应视为先导公司对涉案设备的验收。 既然涉案设备经已验收,先导公司亦应按《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5.2条的约定向新普利公司支付第(3)项剩余的货款122500元、第(4)项中验收通过的货款1177500元和正常运行后的货款1177500元,共2477500元。整套系统主要设备在2013年8月9日到场,合同5.2条第(3)项约定,新普利公司提供的主要设备到场,并进场进行安装后10个工作日(2013年8月19日)内,先导公司应支付新普利公司1962500元;先导公司仍有122500元未支付,属逾期付款行为,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5.2条第(4)项约定,工程项目验收通过后30日(2015年9月27日)内,先导公司应支付新普利公司1177500元;工程正常运行90日(2015年11月26日)内,先导公司应支付新普利公司1177500元。先导公司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未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先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先导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普利公司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新普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普利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问题。新普利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其无法如期竣工是因为先导公司的场地延期交付,但新普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故新普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新普利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安装和竣工验收的事实行为,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普利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完成调试、交付及验收,但经一审法院查实,新普利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28日完成验收,共计逾期774天。补充协议约定,因新普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新普利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责任,每逾期一天,新普利公司向先导公司承担人民币壹仟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先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双方自愿签订签订补充协议,***契约精神,按补充协议中专门规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方式计算承担责任,新普利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普利公司应向先导公司支付774000元(1000元/天×774天)违约金,该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0%上限的违约金数额,新普利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2477500元和违约金(其中货款1225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1177500元货款从2015年9月28日起,1177500元货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74000元给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97元,合共60587元,由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8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新普利公司应否向先导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二、案涉整套设备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先导公司是否应支付新普利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三、新普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如何确定;四、新普利公司应否向先导公司支付设备款项349770元。 关于应否解除先导公司、新普利公司签订的《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新普利公司应否向先导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的问题。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条款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双方一致同意,守约方可按照专门的赔偿细则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此外,从整套系统开始调试至今,先导公司通过冷冻系统生产出芒硝约6728吨,蒸发系统生产出氯化钠(即工业盐)约1079吨。虽然先导公司称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显示,生产系统出现问题与先导公司提供的原液有关联,且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有就先导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故先导公司不能证明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致使合同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新普利公司应向先导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整套设备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先导公司应否支付新普利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设备于2014年1月23日安装开始调试运行后,双方一直对设备出现的问题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和到现场进行整改,并于2015年6月3日召开会议并制作《冷冻脱硝及MVR产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需整改的事项,并约定会议所列出的整改项目整改工作完成后,才算最终的验收通过。虽然在2015年8月28日新普利公司最终完成对涉案设备的整改工作、双方公司技术人员在《清远先导冷冻脱硝+MVR系统整改情况确认》签名予以确认后,仍围绕何时验收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但没有对何时验收和如何验收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3日先导公司最后一次向新普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后,双方无再就涉案系统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过邮件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会议纪要视为双方对设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8日双方公司技术人员在《清远先导冷冻脱硝+MVR系统整改情况确认》上签名予以确认之日为设备通过验收之日并无不当。先导公司应按《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5.2条的约定向新普利公司支付第(3)项剩余的货款122500元、第(4)项中验收通过的货款1177500元和正常运行后的货款1177500元,共2477500元。因合同5.2条第(3)项约定,新普利公司提供的主要设备到场,并进场进行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先导公司应支付新普利公司1962500元。但先导公司只支付了1840000元,仍有122500元未支付,按约定属逾期付款行为,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无约定先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先导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普利公司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支持新普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合同5.2条第(4)项约定,工程项目验收通过后30日内,先导公司应支付新普利公司1177500元;工程正常运行90日内,先导公司应支付新普利公司1177500元的约定,因新普利公司没有依约向先导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及本项目所有的资料向先导公司申请验收,且整改验收后不久的确存在风机故障现象,影响先导公司正常生产,故本院认为对于先导公司无依约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双方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先导公司对上述两笔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普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新普利公司与先导公司自愿签订的《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普利公司应于2013年7月15日完成调试、交付及验收;《补充协议》约定因新普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的,新普利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责任,每逾期一天,新普利公司向先导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设备于2014年1月23日安装开始调试运行后,因设备存在问题双方一直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和到现场进行整改,并于2015年6月3日召开会议并制作《冷冻脱硝及MVR产盐会议纪要》,约定会议所列出的整改项目整改工作完成后,才算最终的验收通过。本院也认定2015年8月28日双方公司技术人员在《清远先导冷冻脱硝+MVR系统整改情况确认》签名予以确认为验收之日。新普利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无法如期竣工是因为先导公司的场地延期交付,推迟验收是先导公司的原液问题,但新普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新普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普利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共计逾期774天,按协议约定应支付先导公司774000元违约金(1000元/天×77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普利公司应否向先导公司支付设备款项349770元的问题。根据《冷冻脱硝和MVR产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保修期间,新普利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8小时派人修理,否则先导公司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新普利公司交付。如新普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维修服务,先导公司可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上述办法交付。先导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对质量保修金予以结算,并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新普利公司。新普利公司所有在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包括设备、零配件的更换不包括消耗品)均为免费。先导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了蒸汽压缩机、膜元件、钛板、钛丝共349770元用于维修设备。经查,先导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曾要求新普利公司更换风机,但双方就采购成本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新普利公司最终没有到场维修,先导公司自行向佛山市格兰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蒸汽压缩机设备维修,支出230000元。本案设备的质保期从2015年8月5日起算,2015年10月10日的风机损坏属于新普利公司应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的维修服务,新普利公司应承担230000元的维修费用。对于先导公司提出的膜元件、机械密封动静环、钛丝、钛板费用。因膜元件属于消耗品,按合同约定费用不由新普利公司承担;而2016年3月15日的机械密封动静环,2016年3月29日的钛丝、钛板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先导公司应在通知新普利公司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才能自行维修,但先导公司没有履行通知维修的义务,本院亦无法确认钛丝、钛板用于涉案设备,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先从质保金中支付,但质保金没有实际产生,且先导公司没有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追讨,故一审法院认定先导公司、新普利公司已同意该款在质量保证金中自行结算,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普利公司、先导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24775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25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 三、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74000元给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 四、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设备维修费230000元给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 五、驳回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0元,由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97元,由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7元,由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40元;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