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24甲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XKKGD9Q。
法定代表人:刘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娇,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4218383B。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阜仲字第92号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2022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022.60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0万元;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仲裁费19605元、保全费3885元共计234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案在执行期间,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和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依申请执行人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下列31台车辆,但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896512.6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鑫海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21)阜仲字第9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苏贺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