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芦花岗转盘向南2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丹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贵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郭仙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涛,河南赢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新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泉新泵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是泉新泵业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的时间,还是欠条的形成时间,已都明显地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并未查明诉讼时效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泉新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将陈松出具的12张收到条及金额认定为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应付金额与事实不符,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松虽是陈红军的父亲,但与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松自己同样经营一家与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企业性质大致相同的企业。陈松签字的销售清单的购货单位为陈松,一审判决认定为豫达供水设备公司的欠款与事实不符。且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只显示设备几台,并不显示价格,上面的金额是事后添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销货清单中陈红军的名字明显系泉新泵业公司所写,上面没有豫达供水设备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与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无关,且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在鲁山无任何项目或工地,一审判决认定为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应付款项,实属于法无据。4、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5陈红永签字的欠条,与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无关,同时该证据上无金额,就连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欠款的明细中都明确无金额,那么一审判决就认定为3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泉新泵业公司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诉求的成立。现在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依然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倒置,既加重了豫达供水设备公司的举证责任,也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泉新泵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新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15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泉新泵业公司系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常年供货商。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共欠泉新泵业公司货款35笔,合计金额115150元。其中,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丹丹出具收条12张,共计货款51840元;马丹丹的丈夫陈红军出具收条11张(其中1张为陈红军的哥哥陈红永代笔),共计货款42060元;陈红军的父亲陈松出具收条12张,共计货款2125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清单、收到条等及双方的陈述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常年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泉新泵业公司常年向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指定地点供货,有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约定付清货款。豫达供水设备公司虽辩称陈红军和陈松出具的收条和供货单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泉新泵业公司要求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泉新泵业公司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15150元。二、自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泉新泵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4销货清单上没有豫达供水设备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泉新泵业公司主张该销货清单货款金额为542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松和陈红永签名的欠条及收货单能否作为认定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欠款依据的问题。由于泉新泵业公司和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陈松是陈红军的父亲、陈红永是陈红军的哥哥,泉新泵业公司主张将货物供应给了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并由陈松、陈红军签名出具了欠条或收货单,泉新泵业公司要求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清偿欠付货款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对陈松、陈红永出具的欠条或收货单不予认可,其上诉主张陈松、陈红永也都各自经营一家与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性质大致相同的企业,陈松、陈红永所购货物与豫达供水设备公司无关。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应就起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松、陈红永经营有公司,故本院对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关于陈松、陈红永签字的欠条或收货单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上诉提出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9、10陈松出具的两张欠条及证据15陈红永出具的一张欠条上只显示货物型号,不显示货款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9陈松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20-81水泵1台(不带线)又欠10-1441台带130米(壹佰叁拾米)电缆线”,虽然该欠条上不显示货款金额,但2012年8月17日陈松出具的收货单显示“20-811台(70米)2260元”、2015年3月11日陈松出具的收货单显示“10-1441台2000元电缆线160米×8=1280元”由此可见,电缆线价格每米8元,130米电缆线为1040元,20-81水泵一台价格1700元、10-144水泵一台价格2000元,故,泉新泵业公司主张证据9总价款4740元有相关证据相作证。泉新泵业公司提供证据10陈松出具的欠条“今欠10-52水泵一台”能够与2012年10月20日陈松签名的收货单上显示内容“10-521台1300元”相印证。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5陈红永签名的欠条显示“今收到QJ20-81水泵1台”,泉新泵业公司主张该水泵价款3000元。该欠条能够与2011年1月15日陈红军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QJ220-811台叁仟元整”相印证。综上所述,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上诉提出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9、10、15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主张泉新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销售清单上没有豫达供水设备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该销货清单上确无豫达供水设备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签收,故该销货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单据上的货款金额5420元应从总欠付货款115150元中予以扣除。豫达供水设备公司应支付给泉新泵业公司货款109730元。
综上,豫达供水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0973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10973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开封市泉新泵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开封豫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