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2民初1213号
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26号1301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4638664B。
法定代表人:王锐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碧珍,女,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和申庄街东口风湿病医院三楼310,注册号130502000035795。
法定代表人:靳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霄,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九尾)与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旭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碧珍与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韩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人民币2580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达634.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Hi海螺”的指定业务进行推广并支付委托服务费;委托服务费包括佣金、补贴与奖励,其中被告按原告开发的有效用户付费提问收入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佣金;若一个自然月内开发的新用户超过一万人的,被告除支付佣金外,额外再按5元每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贴;若一个自然月内开发新用户的付费总额超过20万的,被告再另向原告支付应付费总金额10%的奖励。委托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次月3日核对数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起为被告提供推广服务,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完成推广的新用户数量为45724人,给被告带来的付费提问收入共计人民币68586元。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4日,共计完成推广的新用户数量为3330人,给被告带来的付费提问收入共计人民币4995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3月份的委托服务费258052.4元。然而,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表示自2017年4月4日起暂停Hi海螺网络服务。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5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3月份委托服务费256054.40元、4月份的委托服务费1998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数据确认邮件、业务人员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Hi海螺》是答辩人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出的一个以生活性常识和行业经验为共享方向的有偿分享网络平台。以语音问答为信息传递方式,通过点对点付费提问来提高提问及回答的内容质量。让用户既可以轻盈的从网络上海量的信息中获得准确信息,又可以通过再分享的方式降低获得信息的成本。为迅速提高《Hi海螺》的知名度和普及范围,我公司一直在寻找适宜的合作方,后原告联系到我公司,经过多次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为我公司提供推广服务至2017年4月4日,期间产生了大量用户数据。但在原告提供的推广渠道和用户的问答数据中出现了大量不良信息,为避免不良信息传播扩散,我公司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3日通知到原告,暂时停止Hi海螺的网络服务,直至不良信息处理完毕。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其提供的推广渠道和用户的问答数据中出现大量不良信息,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所属Hi海螺正常运营,不得不暂时关停进行清理。在此,我公司保留因原告违约的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诉权。原告诉称,其完成推广的新用户数量及给我公司带来的付费提问收入并不准确,并没有经过双方真实核对,至今也从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数据,更没有对结算量进行过确认,故我公司请求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邮件、公证书、录音光盘、QQ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据,被告依据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原告提供的推广账户开通申请表、QQ聊天记录、重复用户对比表、非推广账户及重复用户的检索表、微信支付明细、微信支付明细中存在重复用户检索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推出一个以生活常识和行业经验为共享方向的有偿分享网络平台,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以合作推广商身份推广其“H海螺”的指定业务;被告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因被告运营等原因需要终止或者暂停本业务,需至少提前3天通知原告,并确认原告收到通知,本协议及推广工作可在被告指定时间终止或暂停,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通知起至推广工作停止期间,所产生的业务量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方式全部接受并给原告结算;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以现金礼品等奖励方式推广Hi海螺指定业务;原告推广用户按被告指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成功后,就属于有效用户;委托服务费包括佣金、补贴与奖励,其中被告按原告开发的有效用户付费提问收入总额的40%给原告结算佣金;若一个自然月内开发的新用户超过一万人的,被告除支付佣金外,额外再按5元每人的标准给原告补贴费用;若一个自然月内开发新用户的付费总额超过20万的,被告再另向原告支付应付费总金额10%的奖励;结算方式为:被告按月给原告结算推广费用,次月3日和原告核对费用,两个工作日内结清。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推广账户,原告为被告的Hi海螺业务进行了推广,推广账户作为解答者,用户按照要求的流程向解答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付费1.5元提问问题,该费用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付费成功后才能成为有效用户,被告根据产生的有效数据量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于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表示自2017年4月4日起暂停Hi海螺网络服务。3、原告提供了腾讯邮箱截图,称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共为原告推广的新用户数量为3330人。依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表,显示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被告共收到1.5元的收入到账笔数为31820笔,其中还包括重复数据2839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推广用户应按照被告指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成功后,才属于有效用户。虽然原告称为被告推广的新用户为49054人,但支付1.5元成功的用户只有31820笔,扣除重复用户只有28981人,因为被告实际收到用户1.5元付费提问共有31820笔,被告应按该收费计算佣金,新开发的有效用户应将重复的扣除,应认定为28981人。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佣金应为19092元(31820个×1.5元×40%),补贴为144905元(28981人×5元),共计163997元。对被告提出该部分用户还包括其他推广商为其推广的数据的抗辩意见,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16399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峰
审 判 员  王颖
人民陪审员  赵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