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与申庄街东口风湿病医院三楼310。
法定代表人:靳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霄,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26号1301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韩霄,被上诉人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作出相关认定显然是片面的。由于未能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依据双方签订的《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第一条第5款规定“乙方推广用户按甲方指定的操作流程成功就属于有效用户”,《1海螺推广流程》第四步“支付成功页面、必须选上关注,否则无效,选上关注,截图然后点完成”第六步“完善个人信息后,交单:微信呢称十支付成功页面截图”。被上诉人员工网名为九尾科技jinzhima李虞桁与上诉人员工的QQ对推广流程是清楚明了的。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指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成功的新用户,才属于有效用户,在被上诉人交单后,上诉人方可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提供交单的有效数据的举证责任,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交单数据,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核对,同样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数据,故应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依法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人,但支付1.5元成功的用户只31820元,扣除重复用户只有28981人,因为被告实际收到用户1.5元付费提问共有31820笔,被告应按该收费计算佣金,新开发的有效用户应将重复的扣除,应认定为28981人”是错误的。该认定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微信支付明细表而作出的。然而该明细表显示是这个时间段内发生的全部数据,里面虽然包含被上诉人的数据,但还有其他公司的推广数据,而且存在重复用户和与前期推广数据重复的非新用户,该数据不能作为与被上诉人结算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恰恰证明了这一点:1、与安徽展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及展艺公司提供的推广账户开通申请表证实了在被上诉人开始推广前,己经有其他公司在为上诉人进行推广活动了,并有大量数据产生。2、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上诉人所属公众号发生的全部数据和2017年3月15口至2017年4月4日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存在重复用户对比表(上、中、下册)。证实了①被上诉人推广前,其他公司为上诉人推广所产生的全部数据提问价格也是设置的1.5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与在其推广前已经完成注册产生的用户数据存在大量的重复数据30252条(对比表B列付款昵称中标注橙色的数据),其中可删除的重复项有25399条,这些重复数据不是合同要求的新用户。3、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推广期间所产生的全部数据中非推广账户及重复用户的检索表(上、下册)。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数据证据中,存在的重复数据和非申请的渠道的数据,重复数据16428条(B列付款昵称中标注橙色的数据),可删除数据11575条。非乙方申请的渠道的数据共有3221条(C列收款昵称中标注绿色和文字的数据)。4、上诉人开展业务以来2017.3.5至2017.3.15期间的微信支付明细一册。证实了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所属公众号发生的全部数据的真实性。5、2017.3.15至2017.4.4期间符合提问至2017.4.4期间产生的提问价格设置为1.50元的数据仅有318201、是由向被上诉人推广账号提问所产生的;2、是新注册用户不能与前期已经产生的用户重复,3、完全按照上诉人的推广流程操作成功;4、在核对数据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单,即提供微信呢称+支付成功页而截图,用于核对准确的结算量。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是2017年3月15日至4月4日,只是符合提问价格设置为1.50元条件的数据总量,并非全是被上诉人的推广数据,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单而没有经过上诉人核对的数据,是不能作为结算推广服务费用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及推广流程的规定向上诉人交单,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推广量的真实性及合约性进行核对,就没办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服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不是双方核算的准确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
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的交单,双方的合同中是没有体现的,合同也没有把交单作为付款的必须要件。第二,根据韩霄和我公司的QQ聊天记录通过邮件核对有效数据,达成一致。在整个过程中,对方是没有要求交单的。上诉人委托进行推广的初衷是提高海螺的知名度和普及范围,我公司也开发了新用户,而且参与付费提问,应当视为完成了任务。另外,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双方通过邮件核对数据,则应当视为完成了数据核对,所以答辩人说由于没有截图交单不能核对不成立。关于新用户数量是49054个,但是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的重复用户只有20073个,所以一审判决中将重复用户数量进行处理,得出的数据是最终的有效数据,新用户数28981个是准确的数据。关于付费收入,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可以确定成功支付1.5元的记录共有31820个,给上诉人带来的具体总金额47730元。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中包含了其他人的推广付费记录,但应当举证证明。
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人民币2580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推出一个以生活常识和行业经验为共享方向的有偿分享网络平台,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以合作推广商身份推广其“H海螺”的指定业务;被告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因被告运营等原因需要终止或者暂停本业务,需至少提前3天通知原告,并确认原告收到通知,本协议及推广工作可在被告指定时间终止或暂停,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通知起至推广工作停止期间,所产生的业务量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方式全部接受并给原告结算;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以现金礼品等奖励方式推广Hi海螺指定业务;原告推广用户按被告指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成功后,就属于有效用户;委托服务费包括佣金、补贴与奖励,其中被告按原告开发的有效用户付费提问收入总额的40%给原告结算佣金;若一个自然月内开发的新用户超过一万人的,被告除支付佣金外,额外再按5元每人的标准给原告补贴费用;若一个自然月内开发新用户的付费总额超过20万的,被告再另向原告支付应付费总金额10%的奖励;结算方式为:被告按月给原告结算推广费用,次月3日和原告核对费用,两个工作日内结清。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推广账户,原告为被告的Hi海螺业务进行了推广,推广账户作为解答者,用户按照要求的流程向解答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付费1.5元提问问题,该费用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付费成功后才能成为有效用户,被告根据产生的有效数据量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于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表示自2017年4月4日起暂停Hi海螺网络服务。3、原告提供了腾讯邮箱截图,称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共为原告推广的新用户数量为3330人。依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表,显示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被告共收到1.5元的收入到账笔数为31820笔,其中还包括重复数据2839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推广用户应按照被告指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成功后,才属于有效用户。虽然原告称为被告推广的新用户为49054人,但支付1.5元成功的用户只有31820笔,扣除重复用户只有28981人,因为被告实际收到用户1.5元付费提问共有31820笔,被告应按该收费计算佣金,新开发的有效用户应将重复的扣除,应认定为28981人。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佣金应为19092元(31820个×1.5元×40%),补贴为144905元(28981人×5元),共计163997元。对被告提出该部分用户还包括其他推广商为其推广的数据的抗辩意见,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163997元;二、驳回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广州九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被上诉人已履行的合同的有效用户数量。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交单,并主张交单是计算被上诉人工作量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并未约定交单是计算有效用户的必要条件,并称被上诉人并未保留交单。针对双方的争执,本院经审查双方的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Hi海螺服务推广合同》,该合同除第一、5、约定“乙方推广用户按甲方指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成功就属于有效用户”外,其他内容中对操作流程的具体要求并无具体约定。上诉人要求对方必须提交“交单”无合同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的计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提到上诉人自已拥有后台数据,该数据应当包括被上诉人推广数据及他人推广数据的重合部分。对于该数据的甄别,运营方应当通过完善系统设置实现数据的自动生成,或通过先行计算其他人的工作量,再行确定某一具体方的工作量。现上诉人未通过系统自行甄别,也未提供其主张的第三方的具体完成工作量,其仅在诉讼中以对方未提供“交单”为由,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使本案上诉人使用的系统存在统计、甄别用户的系统缺陷,该事由也不能成为对抗相对人付款请求权的事由。对于系统不能自行甄别的重复数据,应当由系统运营人承担举证责任。系统运营人无法甄别或举证重复数据的,应当由系统运营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以合同约定的到帐笔数31820元为基础,扣除重复用户2839个后,以28981个作为计算佣金、补贴等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28981个中还有重复计算数据,对其要求不依该数据作为计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邢台旭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