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3500号 原告: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10号西院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北京腾***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45885号关于第52932508号“TRAN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52932508。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4142308。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G1499177。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698201。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5298748。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2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读音以及含义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原告放弃在0912群组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和0914群组避雷器商品上的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四、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明确,原告请求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2932508 3、申请日期:2021年1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2-0914群组):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磁线圈;电感线圈支架;电源插座;扼流线圈(阻抗);互感器;可变电感器;陶滤波器;天线用滤波器;无线电抗干扰滤波器;印刷电路板;避雷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4142308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9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2;0914;0922群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BYSTRONICLASERAG 2.注册号:G1499177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14;0920;0922;0924群组):(光学);频率计;速度指示器;计算机;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光学镜头;三棱镜(光学);镜(光学);日光辐射计;测井记录;放大镜(光学);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数据处理设备;机床数码控制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显示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接口(计算机用设备或接口程序);充电设备控制装置;电子调节器;数据输入和显示设备;波束成形装置及相关零件和传感器;测量仪器;用于激光器和激光束和束导体和镜导体的电气、液压、气动和光学调节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程序);数据传输装置;传感器;激光器(用**成激光束的机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和接收器;定位元件;光导纤维元件;长度计;量角仪;圆规(测量仪器);光学纤维缆;视频投影仪;全息图;光导体,即光学纤维(光导体)。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大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698201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2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20;0922-0924群组):计算机;计数器;绘图机;秤;量规;灯箱;天线;唱片;曝光计;气量计;光学品;电线;电线圈;避雷针;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防水衣;电锁;电池箱;动画片;电马甲;工业放射设备。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湖北创偲诺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98748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3-0904;0907;0909-0910;0912;0922群组):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电影摄影机;测绘仪器;电线;电池充电器。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放弃在0912群组“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和0914群组“避雷器”商品上的申请,故被诉决定中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因原告明确放弃在0912群组“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和0914群组“避雷器”商品上的申请,诉争商标现在指定使用在0913群组“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磁线圈;电感线圈支架;电源插座;扼流线圈(阻抗);互感器;可变电感器;陶滤波器;天线用滤波器;无线电抗干扰滤波器;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TRANS及图”与引证商标二“ByTrans”、引证商标三“TRANDS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暂缓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法 官 助 理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