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10号西院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北公司。
2.申请号:52932508。
3.申请日期:2021年1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4):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磁性材料和器件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4142308。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4;092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站自动化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BYSTRONIC
LASER AG。
2.注册号:G1499177。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5;0907;0909;0912-0913):光导纤维元件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大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698201。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0;0922-0924):电线圈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湖北创偲诺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98748。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4;0907;0909-0910;0912;0922):电线;电池充电器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45885号《关于第52932508号“TR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5925850号“TRANSN”商标、第49247040号“TRANS-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中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原审诉讼中,中北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0912类似群“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和0914类似群“避雷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中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13类似群复审商品“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磁线圈;电感线圈支架;电源插座;扼流线圈(阻抗);互感器;可变电感器;陶滤波器;天线用滤波器;无线电抗干扰滤波器;印刷电路板”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中北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中北公司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与中北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恢复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中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0979号关于第1698201号第9类“TRAND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撤销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
经本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仅在“光导纤维元件;长度计;量角仪;视频投影仪;全息图;电子信号发射器和接收器;光导体,即光学纤维(光导体);定位元件;光学纤维缆;圆规(测量仪器)”商品上为有效商标,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中北公司主张暂缓审理的情形并非必须中止审理的事由。中北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商品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鉴于中北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避雷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除“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避雷器”外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参考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避雷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已核准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避雷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英文“TRANS”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TRANDS”及上方狮子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仅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加诉讼,故中北公司单方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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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