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济南海腾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216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郝立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茹,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代表人郝立谦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原告为张英童办理了3G手机入网业务。现发现该手机号码因欠费停机,根据入网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在网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先向乙方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即(甲方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在网期限÷协议约定在网期限)×(0元购机档手机终端补贴-协议购机款)。如用户还有欠费,还应补缴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通信费770.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0.8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手机终端补贴款3675元。
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委托刘金成办理本公司联通手机业务相关事宜。2012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被担保人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和“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能够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合约计划期内被告担保人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向乙方一次性交纳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款,即(终端补贴款-协议购机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已在网月份数)。如被担保人还有欠费,还应补交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被担保人名单”中载明:“被担保人名称:张英童”
2012年10月1日,刘金成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并注明“代办”。该受理单载明:账号:张英童,产品信息:3GIPhone386元套餐。
原告另提交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一份,甲方签字处均签有“张英童”。两份协议均有违约金及返还终端补贴款等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英童提供电信服务,但张英童未按约支付通信费,2013年9月、10月欠费合计770.89元,该号码因欠费已停机。合约已执行月数为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应追缴的终端补贴款为3675元,即5880÷24×(24-9)=36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及附件、业务受理单、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张英童身份证明、委托书、欠费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与张英童签订的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张英童办理了手机号入网手续,张英童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通信费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为张英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英童所欠通信费77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张英童在协议期内出现欠费,张英童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手机终端补贴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机终端补贴款36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张英童违约,还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0.89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通信费770.89元。
二、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0.89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
三、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手机终端补贴款36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海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炜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