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7005号
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宗爱娟,被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魏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委托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定期与委托人对服务成果进行固定或结算,被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也未能与受托人进行服务承诺的固定或结算,且被告进行股东更替和工作人员变动时未能做好相应的工作交接,致使资料遗失,从而导致涉案服务成果难以确定,故仅能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酌定涉案服务成果的价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被告原工程技术员蒋玲关于涉案服务方式、服务程度、资料交接、成果交付等情况的陈述,能够认定展示招商中心室内精装修项目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服务,相应的服务费用为19479.02元(1000㎡×5元/㎡+482634.17元×3%);孵化器大楼裙楼A-E从打桩开始提供服务至二三层以上,酌定相应的服务费用为37500元(15000㎡×5元/㎡×50%),对于其他的服务项目,虽在涉案合同范围之外,但原告确实提供了部分服务,本院对该部分服务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涉案的服务费用合计57979.02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涉案委托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涉案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方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及时退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对于原告依照委托合同在解除委托合同之前提供相应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委托人在庭审中明确不再要求原告提供服务,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服务费用,并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7979.0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是应当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 原告主张其提供了83495.81元价值的服务,被告主张因其股东和工作人员变动无法确认原告提供服务情况,且展销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有案外人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联炬智慧城工程参与造价服务项目一览表;2.关于展示招商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初审报告(核减工程造价482634.17元);3.泗阳联炬智慧城A-E楼土建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4.科技园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5.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6.QQ聊天记录打印件;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蒋玲的谈话笔录、工作联系单、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2月9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服务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QQ沟通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审计成果;证据6案外人蒋玲的谈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原告也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4月4日对案外人蒋玲(原被告工程技术员)进行核实,具体如下:蒋玲在2015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前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跟进,被告是由原告以及另外一家广达公司共同提供跟踪审计、清单标底、结算服务。原告工作人员一星期至少三天到工地,原来是要求每天都去,但是因为两家公司提供服务,前期事情较少,所以让两家公司穿插起来。展销中心装饰工程的服务工作原告从开始做到结束,且原告和广达公司都出具了结算报告,但不能确定最后盖章是哪家。孵化器大楼裙楼A-E原告从打桩开始到建筑出地面两三层(本人离职时)也提供相应的服务,此外还包括一栋楼房改造以及零星的改造原告也参与了。平时工作对接正常是通过微信、QQ或者QQ邮箱进行资料传输和工作安排,纸质材料是要求在结算时提供。2014、2015年间本人邮箱确实显示收到联炬公司的审计资料,但不能确定是原告还是广达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日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是与本人的聊天记录,上面显示的即时传输资料不能长时间保存。2015年2月9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中被告经办人处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制作的展销中心装饰工程结算初稿,广达公司在原告的初稿基础上再次审核作为定稿,所以是广达公司盖章。原告对于本院核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被告主张对其内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一、被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7979.0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7979.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成 审 判 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
书 记 员  刘雨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