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朋与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3民初445号 原告:**朋,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辽电河东路9栋4**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沛县安国镇冠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2号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1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朋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将辽宁户用光伏安装工程承包给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受雇于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洲区户用光伏工地做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劳务费15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在2022年12月12日支付500元,现欠原告劳务费89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我方认可。 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安装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技术员的工作,因此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该劳务费。 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朝阳嘉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朝阳嘉和与江苏含光合作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合作区域仅为东洲区,人数为32户,且已通过东洲区发改局的认定,且在东洲区并无其他合作;2022年朝阳嘉和在抚顺整个区域并没有进行招标及施工行为;2、大***能与朝阳嘉和并没有任何的业务合作,朝阳嘉和从未委托授权以及明示与大***能有业务交流;3、本案为劳务纠纷,原告与大***能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是否拖欠相应的报酬和朝阳嘉和无关;4、大***能成立于2022年3月17日,大***能在法庭辩称2021年从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在2022年2月至7月期间受雇于大尚公司,担任工地技术员工作,根据原告主张的被雇佣事实,电投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不是电投公司的员工,且未向电投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没有要求电投公司给付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系大尚公司雇佣,应向大尚公司主张工资;2、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的工作性质、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方式来看,大尚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3、从原告开庭前提供的证据上看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工作以及实际的工作量。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给予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光伏工程开发工作支持的确认函、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开发安装协议、抚顺市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台安中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朋做技术员,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工资合计90000元。2022年12月22日,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朋500元。现原告**朋、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尚欠工资89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朋要求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经过庭审查明,原告**朋受雇于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认可,且对尚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朋与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给付原告**朋劳务费89500元。关于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朋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朋仅为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技术工作的劳务人员,原告**朋与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江苏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电投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朋劳务费89500元; 二、驳回原告**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依法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大***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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