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之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某某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3333号 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YFD75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学海路29号B区4号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商林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R0CQE19,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北门口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中***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被告中***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实施初步框架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3条约定:检查费用47万元。明确了签署协议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已履行;第3条第2、3、5**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再行支付45万元。原告已按此协议在收到定金2万元后即刻安排人员进场,并在施工进度达50%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8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承诺完工后一次性全部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继续施工至结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验收并签字确认施工结束。根据协议第3条第2、3、4**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并签署维修合同,但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致维修合同未能签署。据协议第3条第5**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计45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存在履行45万元费用的义务。首先,双方没有形成正式维修检测合同,原告只是提供了项目实施的初步框架协议,双方并没有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只是一种磋商。同时,双方签订的初步框架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第二页第2点“2.1系统检查”中约定:“乙方在检查完成后,只提供最终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不提供任何检测报告等资质类文件。”该内容对被告显失公平,且违法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其次,原告没有正式结算报告单;施工是否完工、是否结算、是否持续稳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没有相关权威资质部门的鉴定及评估报告,更何况被告由于设备存在问题,还没有正常开工生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实施初步框架协议》,约定(摘要):中***公司位于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现有两座2×25500KVA锰硅合金矿热炉。该两座矿热炉始建于2010年,建成后只运行4-5个月,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20年初,中***公司计划将该两台矿热炉重新复产,由于该两台矿热炉停产时间较长,许多电器设备及线路存在老化及腐蚀情况,许多控制盘柜也存在零件缺失的现象,各工艺设备也存在程度不同的老化及腐蚀现象,必须要进行全面的检修维护保养才能恢复生产。为此,甲方委托乙方对该两座炉的高低压供电系统、低压控制系统、循环冷却水系统、淬渣水系统及矿热炉炉气的排烟净化系统进行全面检修及改造,彻底恢复各电气元件及工艺设备的正常使用功能,保证两台矿热炉能顺利生产。3.项目价款约定及付款方式:3.1.检查费用47万元(其中高低压电气部分40万元,水系统部分7万元)。付款方式:1.双方签署协议3日内,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协议正式生效,乙方组织人员于5日内进场;2.乙方人员施工50%,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3.乙方检查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17万元;4.甲方双方根据工程量清单达成最终合同价格并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该部分47万元与后续施工合同合并开具发票,税率9%);5.若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该框架协议中断,甲方应于检查工作完成15日内支付乙方20万元,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9%)。3.2.各分系统的实际施工价款及付款方式:3.2.1.乙方对高低压供电系统、低压控制系统、循环冷却水系统、淬渣水系统检查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乙方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报价。甲方可根据乙方工程量清单自主选择两家同类型企业进行询价。若三家报价结果乙方价格高于最低价5%以上,则实际合同价格按最低价的105%成交(排除恶意竞争)。付款方式另议。3.2.2.乙方对矿热炉炉气的排烟净化系统的改造施工确定最终施工范围后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报价。甲方可根据乙方工程量清单自主选择两家同类型企业进行询价。若三家报价结果乙方价格高于最低价5%以上,则实际合同价格按最低价的105%成交(排除恶意竞争)。付款方式另议。4.质量标准及验收:4.1.乙方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进行检查、施工及调试运行。4.2.乙方应保证本合作协议内的系统及子分项全部运行正常。4.3.其他施工质量及性能考核标准在各协议中体现。4.4.质保期:自各分项目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项目实际实施结束18个月为质保期。 同日,中***公司的股东江河向***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 2020年3月18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江河:“江总,您好,目前我们现场检查检测项目已过半,请您过目。”次日,***:“江总,您好,麻烦您把检测费用进度款给我安排一下。”江河均未予以明确答复。 2020年3月23日,***公司出具《中***公司2×25500KVA矿热炉电气、供水回路检查结果》,载明:我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对全厂的电气/供水回路进行地毯式的检查,现检查总结;全公司共有电机设备186台,变压器10台,各种配电柜、控制柜、配电箱、控制箱共135台,水路阀门83只,管道耐压等现已检查完毕。并提供设备检测清单,载明检测子项名称、检测内容、检测评定建议。中***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21日,中***公司向***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你我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了《项目实施初步框架协议》,于2020年3月23日你司出具了检查结果,根据双方约定,你公司有优先进行维修优势,因你司未给予我司维修报价,故我司根据你司提供的检查结果另寻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按照你的检查结果,维修队伍进行了大量的拆除、更换工作,比如110kv变压器移出吊芯、10kv纵向补偿电容拆除及购买、所有电机轴承拆除等,大量的拆除更换需要我司付出大笔维修资金,维修价格报价皆超400万元。施工中发现有更换配件为良好可使用配件,为了降低成本,我公司再次聘请检测公司进行检测,与你司检测结果差别很大,维修建议也发生根本区别,比如变压器不用吊芯、电容器80%可用、UPS电源可使用、电机轴承清洗后可使用等等。签于因你司提供的检测结果信息导致维修方案的根本不同,造成增加近200万元的维修费用,所幸我司及时发现,但也已经造成近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当初因为朋友介绍和疫情影响,我公司未对你公司给予考察,才造成当前的结果,希望也相信贵公司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及时安排人员处理善后工作,对我司的经济损失能协调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实施初步框架协议》、汇款记录、《中***公司2×25500KVA矿热炉电气、供水回路检查结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庭***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签订《项目实施初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正式维修检测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没有正式结算报告单及相关权威资质部门的鉴定及评估报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为框架协议,但明确约定了原告***公司的前期检测义务,并约定“乙方人员施工50%,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乙方检查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17万元;甲方双方根据工程量清单达成最终合同价格并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且检测结果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还约定“若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该框架协议中断,甲方应于检查工作完成15日内支付乙方20万元”,除定金2万元外,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对签订正式维修检测合同存在过错,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余款4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湖南中***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