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72民初353号

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

法定代表人:吴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浦东社88号之九。

法定代表人:杨色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语,该司职员。

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兴明公司)与被告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翔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梅、被告海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M2017(1)号的《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尚欠的第二期造船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为48.7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M2017(1)号的《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尚欠的第三期造船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为43.96万元。以上两项诉求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合计372.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海翔公司与原告兴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M2017(1)号的《船舶建造合同书》。按该合同书约定,海翔公司委托兴明公司建造玻璃钢拖网渔船拾艘,每艘船造价为38万元,合同总造价为38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船舶建造工程进度付款,即: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二期款付人民币140万元整,在船舶开始建造后第100天内付;第三期尾款付人民币140万元整,于船舶全部完工交接当天付清。合同并约定,如被告在第二、三期进度付款中没能按时支付,将按月息1%计算支付给原告;第二期款140万元最迟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拾艘船舶全部移交后9个月内含利息付清;第三期款140万元最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船舶全部移交后12个月内含利息付清。原告收到第一期合同款项后第五天为本批船舶开始建造日期(如交船期分批按两批5+5,第一批五艘交船时间120天,第二批五艘交船时间80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和2017年11月21日各移交五艘船给海翔公司。但是,海翔公司在2017年4月29日第一期付款100万元后,却一直未向兴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的款项。截至2020年6月20日,海翔公司尚欠兴明公司造船款(含利息)共计372.68万元。海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兴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兴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翔公司承认兴明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海翔公司承认原告兴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XM2017(1)号的《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尚欠的第二期造船款140万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XM2017(1)号的《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尚欠的第三期造船款140万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4元,由被告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兴玉

人民陪审员  聂晶品

人民陪审员  蔡承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珠围

书 记 员  林三虹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